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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子賢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六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苗簡字第二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61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4年度苗簡字第235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以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聲請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6,000元(計算式:240,000 ×5 %×3=36,000元)。
是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6,000元,予以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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