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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黃秋益
張黃里雲
黃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秋益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被告黃秋益起訴,被告黃秋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2,640 元【計算式:(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000元面積96平方公尺+同段154 建號建物現值167,200 元)×分割後被告黃秋益應有部分比例1/5 =1,012,64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二、被告黃秋水、黃秋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暨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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