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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鍾尚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道高速公路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二、原告所列之被告「國道高速公路局(高工局)」,是否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之誤,若是,請具狀更正其機關名稱,並查報其公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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