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詹招欽
詹黃滿妹
上列抗告人與鄧富瓏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55,840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不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848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繳,此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