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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張婷姿
被 告 邱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本於租賃關係,請求確認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號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兩造間原租賃期間係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4 日止,則103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4 日合計共2 年11個月4 日,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為983,733 元【計算式:28,000元×(35個月+4/30)=983,7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6,000元。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039,733 元(計算式:983,733 元+56,000元=1,039,7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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