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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湯文仁
湯文奇
被 告 陳李兔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界址,未載明欲確認其所有之土地與有爭執之相鄰土地之地號為何。
是本院參酌起訴狀附件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記載,認原告因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108-4 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是訴訟標的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系爭土地及同段108-4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三、被告陳李兔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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