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補,294,2015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湯文仁
湯文奇
被 告 湯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界址,應載明欲確認其所有之土地與有爭執之相鄰土地之地號為何。

是本院參酌起訴狀附件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記載,若因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社寮岡段107-3 、107-4 、107-5 、107-6 及10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是訴訟標的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 筆土地與鄰地即同段108-19及108-32地號2 筆土地間之界址,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5 =8,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

二、系爭5 筆土地及同段108-19、108-32地號土地之最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

三、被告湯文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