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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宋幸純
被 告 徐蔡春英
徐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第2項請求被告徐蔡春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96年4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3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各二分之一,聲明雖有3 項,惟其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屬同一。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中較低者準。
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6,100元,而原告對被告徐其輝之債權額為為1,533,163 元(計算式:579,203 元+953,960 元=1,533,163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6,1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被告徐蔡春英、徐其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 價額 │備考 │
│ │ (門牌號碼) │ │(新臺幣) │ │
├──┼────────────┼──────┼──────┼───────────┤
│ 1 │苗栗縣苗栗市上南段304 建│ 1/2 │96,100元 │依房屋稅籍資料,該房屋│
│ │號 │ │ │之課稅現值為192,200元 │
│ │(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8 鄰│ │ │ │
│ │新勝3-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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