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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吳標新公嘗
法定代理人 吳建禕
被 告 吳俊康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1,734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652.89平方公尺(500 坪×3.305785=1,652.89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 元=991,7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之損害賠償金部分,其性質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1,7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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