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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康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幸惠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乃因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為豐年段1664、1612及1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是訴訟標的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
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 筆土地與鄰地即同段206-7 、274-75及249-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3 =4,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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