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補,509,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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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賴世強
被 告 蔡貴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係因終止租賃契約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即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地號土地,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221,920元(計算式:617.2 平方公尺×3,600 元=2,221,9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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