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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林玉華即和家興不動產企業社即林家圻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芹崧等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徐芹崧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5,950 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吳秀珠給付117,975 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3,925 元(計算式:235,950 元+117,975 元=353,9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
二、被繼承人徐震賢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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