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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徐復興
被 告 徐國安
徐國忠
徐國政
彭順妹
徐興妹
徐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3,301 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徐錦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187,600 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00,901 元【計算式:113,301 元+187,600 元=300,9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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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土地公告現值│ 面 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
│ │(苗栗縣造橋鄉淡文湖段)│ (元/ ㎡)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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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09-150地號 │ 1,100 │ 121 │ 1/8 │ 16,638 元 │
├──┼────────────┼──────┼──────┼────────┼─────────────┤
│2 │ 309-149地號 │ 1,100 │ 211 │ 1/8 │ 29,013 元 │
├──┼────────────┼──────┼──────┼────────┼─────────────┤
│3 │ 309-100地號 │ 1,200 │ 429 │ 1/8 │ 64,350 元 │
├──┼────────────┼──────┼──────┼────────┼─────────────┤
│4 │ 309-99 地號 │ 1,200 │ 22 │ 1/8 │ 3,300 元 │
├──┴────────────┴──────┴──────┴────────┼─────────────┤
│ 合 計 │ 113,301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公告土地現值│ 被告徐錦生 │ 價 額 │
│ │(苗栗縣造橋鄉淡文湖段)│ (元/ ㎡) │占用面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309-149地號 │ 1,100 │ 20 │ 22,000 元 │
├──┼────────────┼──────┼───────┼─────────────┤
│2 │ 309-100地號 │ 1,200 │ 130 │ 156,000 元 │
├──┼────────────┼──────┼───────┼─────────────┤
│3 │ 309-99 地號 │ 1,200 │ 8 │ 9,600 元 │
├──┴────────────┴──────┴───────┼─────────────┤
│ 合 計 │ 187,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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