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11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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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義合工廠即王致理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原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12鄰南勢146 林益成即林褀崴
林振山 原住臺中市大里區新里里30鄰大新街20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34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3月25日解散,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個人資料卷第1 至4 頁)。

而據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任何一或全部股東,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第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僅列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即股東林慧真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增列其餘股東林益成即林褀崴、林振山、朱國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期限至104 年6 月27日止,惟被告無預警歇業,未依約履行合約內容,尚積欠原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 月止之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6,340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未收款單據、被告103 年10至1 月米款統計表、出貨單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6 至23頁)。

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被告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而未給付價金,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3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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