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14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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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劉森允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林益成即林祺崴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次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亦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又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林慧真、林益成即林祺崴、林振山、朱國隆等4 人,其公司章程無選定清算人之明文,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3 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任一股東於本件訴訟中,均得單獨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是本件原告以林慧真、林益成即林祺崴、林振山、朱國隆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引品數批,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67,700 元,原告業已全數出貨由被告簽收,並分別簽立單據74張予被告。

豈料被告遲未給付前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逃匿隱蔽。

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7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送貨單、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而未給付價金,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7,7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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