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150,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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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彭培洵
被 告 晟宇工程行即葉天椿
葉天椿
吳建輝
葉智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智雯、阮玉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天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晟宇工程行即葉天椿、葉天椿、吳建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智雯、阮玉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天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晟宇工程行即葉天椿、葉天椿、吳建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嗣變更為朱潤逢,已據朱潤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108 元,即自民國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 頁)。

原告原以葉天勇為被告,惟其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原告遂追加其繼承人即葉智雯、阮玉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

核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㈢被告吳建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晟宇工程行即葉天椿邀同被告葉天椿、吳建輝及訴外人葉天勇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9 月25日簽立借據向其借款:借款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9月26日起至105 年9 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92% 計付,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未繳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晟宇工程行即葉天椿僅繳款至103 年11月26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611,108 元未清償。

葉天椿、吳建輝及葉天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未清償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葉天勇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被告葉智雯、阮玉泉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晟宇工程行即葉天椿、葉天椿則以:確實有借錢,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㈡葉智雯、阮玉泉則以:葉天勇在外債務,渠等並不了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建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4年4 月20日苗院平家字第11241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第50至52頁),復有葉天勇手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且為被告晟宇工程行即葉天椿、葉天椿所不爭執,而被告吳建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至被告葉智雯、阮玉泉雖辯稱對葉天勇在外債務並不了解等語,惟迄今未積極舉證葉天勇上開連帶債務不存在之證明,是渠等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智雯、阮玉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天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晟宇工程行即葉天椿、葉天椿、吳建輝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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