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20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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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劉文焯
顏劉素琴
劉培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蔡銘鴻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竹字第667 號)於民國61年5 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同段337-29地號土地,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與訴外人劉文焜、劉文煒、劉鄭罔腰、劉文炤及劉文炑(下稱原告等地主)所有(見本院卷第18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同段337-1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等地主所共有。

於52年4 月19日苗栗縣政府以教育廳增設省立苗栗中學竹南高中分部(下稱竹南高中)徵收校址用地事由,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同段337-1 地號之部分土地(總面積1.0727公頃,徵收面積0.4350公頃,下稱系爭徵收案)。

嗣55年間竹南高中因增班需要,屢次向原告等地主購賣校地未果,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為達成地方設立高級中學,故介入協商。

原告等地主、竹南高中及竹南鎮○○○○○○○○○○○○○地○○○○○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37-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出售予竹南高中;

㈡竹南鎮公所同意將所有同段341-1 地號之部分土地與原告等地主所有同段337-1地號之部分土地作同面積土地之交換。

而同段337-1 地號土地經上開協議分割後,作為出售竹南高中之土地為同段337-30 地號土地、作為與竹南鎮公所協議交換之土地為同段337-29地號土地(57年4 月17日自同段337-1 地號土地分割出)。

詎61年間,竹南高中自行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竟誤將協議作為交換土地標的之同段337-29地號土地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臺灣省名下(臺灣精省後,原為臺灣省所有之土地另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同段337-2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管理機關應為竹南鎮公所,因此本件土地登記有無錯誤,竹南鎮公所最為清楚;

又同段337-29地號土地屬於政府徵收之土地,且原告等地主已領取政府徵收之價金,原告自無重新主張塗銷當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同段337-1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等地主所共有;嗣52年4 月19日苗栗縣政府以教育廳增設竹南高中徵收校址用地事由,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同段337-1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總面積1.0727公頃,徵收面積0.4350公頃);

而同段337-29地號土地係於57年4 月17日自同段337-1 地號土地分筆轉記,並於61年5 月22日完成徵收移轉所有權登記,嗣分割出同段337-63地號土地,並於69年7 月17日與同段337-64、337-65、337-66地號土地合併,經69年重測公告確定為苗栗縣○○段○○段000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苗栗縣政府公告函文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34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4 年6 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30421號函附相關徵收資料、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3日南地所一字第104000578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21 、124 至1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同段337-29地號土地於61年5 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臺灣省名下,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請求塗銷同段337-29地號土地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於61年5 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15 號解釋文:「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

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次按法院應就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然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如該處分為絕對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69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本院應受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

㈡查同段337-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於61年5 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而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前提必須請求權人為物之所有人,相對人為無權利人方合構成要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徵收案誤將非徵收範圍之同段337-29地號土地予以徵收,且原告等地主對於系爭徵收案並不知情,故系爭徵收案顯然違法,渠等仍為同段337-2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惟苗栗縣政府以教育廳增設竹南高中徵收校址用地事由,徵收原告所有同段337-1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52年3 月5 日府民地丁第7229號令核准徵收,苗栗縣政府於52年4 月19日栗府恭地權字第016345號公告徵收在案,嗣徵收補償費因地主拒絕領取,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53年3 月30日栗府恭地權字第01321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提存。

而同段337-29地號土地係由徵收公告清冊之同段337-1 地號土地分筆轉記,並於61年5 月22日徵收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等情,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3日南地所一字第104000578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苗栗縣政府104 年6 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30421號函附相關徵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21 、124 至131 頁)。

則參照上開解釋,系爭徵收案係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之公法行為,原告如認為該土地徵收有違法或無效時,不問其違法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自不得更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登記或返還土地。

蓋我國係採司法二元制,有關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全歸由行政法院掌理,故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究否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本件被告所為之徵收所有權登記既為公法行為,則縱具有公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非普通法院之本院權限所得審認範圍。

又本院分別於104 年6 月12日準備期日及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另行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1、212 頁),原告仍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足徵本院已盡闡明權行使之責。

是本件民事訴訟,因原告起訴之事由係以上開徵收行政處分違法為據,此項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原告未先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撤銷上開徵收行政處分前,本院尚無從審認原告為同段337-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從而,同段337-29 地號土地既已經徵收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原告迄今未循行政爭訟程序撤銷上開徵收行政處分以證明其為同段337-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徵收案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該處分亦未經撤銷等情,為原告所自認。

從而,原告在徵收處分未經撤銷之情形下,主張其對同段337-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等地主之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徵收土地使用計畫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均無必要;

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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