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24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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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張榮
張蘇秀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李魁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634,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中將醫療費用13,523元部份縮減為7,230 元(見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3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台3 線147 公里又600 公尺北向處(屬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路段)欲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而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於路邊之車輛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機車靜止於該段夜間視線不佳之道路之道路邊緣線上,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或為其他可得辨識其為靜止狀態之方式。

適同向後方、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宏吉行至該處,因亦疏未注意車前被告所騎靜止於道路邊緣線上之機車,待發現被告所騎機車停於該處已然煞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騎機車,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年月15日,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分別為張宏吉之父、母,原告甲○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230 元、喪葬費用209,900 元、扶養費用為539,846 元之損害,原告乙○○○則受有扶養費用為656,300 元之損害。

又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遭逢喪子之痛,令伊等精神痛苦萬分,慰撫金各以3,000,000 元計,合計原告甲○受有3,756,976 元、原告乙○○○受有3,656,300 元之損害。

惟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張宏吉亦容有疏失,故以分擔三成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再各扣除其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補償金100 萬元,則原告甲○受有1,629,883 元【計算式:3,756,976 ×70% -1,000,000 =1,629,883 】、原告乙○○○受有1,559,410 元【計算式:3,656,300 ×70% -1,000,000 =1,559,410 】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34,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59,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家中需要扶育未成年子女,且母親平日又需人照料,伊曾提出願以200,000 萬元向原告和解,惟原告不願意。

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伊應負百分之二十的責任,且原告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2,000,000 元,應充作伊賠償金額之一部加以扣除,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且張宏吉於前述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因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2 年5 月15日21時1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法醫參考證明、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40 號卷《下稱相卷》第76頁、第84頁、第92至96頁、第109 至116 頁)在卷足憑,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病例摘要(相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證。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23至24頁、第50至73頁、第124 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33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年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途中,欲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而臨時停車,未將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顯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四、原告另主張應由被告負擔過失比例百分之七十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厥為:原告請求之費各以若干金額為適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臨時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張宏吉煞車不及,導致撞擊被告之機車而致死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張宏吉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而原告為張宏吉之父母,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第21至22頁,下稱交附民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30元,並有童綜合醫院函證(見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30 元,亦屬有據。

⒉喪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支出張宏吉殯葬費209,900 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新世紀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支出一欄表、火葬明細表、收據、估價單為證(上開交附民字卷第14至20頁),經核無誤,且依被害人殯葬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言,並無過高,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張宏吉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甲○主張受有扶養費為539,846 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扶養費用為656,300 元之損害。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甲○、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539,846 元、656,3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查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張宏吉死亡,原告中年喪子,無法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

而張宏吉國中畢業後即未在升學,並與原告甲○一起學習版模作業,並無勞保(見卷第43頁);

原告甲○,從事建築版模工作,學歷為小學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等;

原告乙○○○,學歷小學畢業;

被告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維生,育有未成年子女及扶養高齡母親,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卷附之密封袋、第21至22頁、第52至55頁)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前述張宏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行為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慰撫金各以3,000,000元計,尚嫌過高,應認各以1,000,000 元為適當。

㈡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宏吉之過失比例應為70% 、30%,且本件係被告違規臨時停車在先云云,然查:被告臨時停車之時,係處於視線不加之環境,未採行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示,故存有過失,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述可知,被告當時所騎機車係停於路旁,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顯示機車係停在路面邊緣與路緣之中間,而僅靠路緣之位置;

且被告欲臨時停車講電話,於無任何急迫情事之下,應不致於停於快車道,致遭汽車碰撞而陷自己於險境;

反之張宏吉無視前開規定,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視線不佳之情況下行車,未注意減速之安全車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靜止狀態之被告機車,而生系爭交通事故,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主要肇責。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並參酌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第51至54頁),認被告及張宏吉對系爭交通事故,各應負20% 、80% 之責任。

故依上開比例計算,除慰撫金部分外,原告甲○得請求1,151,395 元【計算式:(7,230 +209,900 +539,846 )20% +1,000,000 =1,151,39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乙○○○得請求1,131,260 元【計算式:656,300 20 %+1,000,000 =1,131,260 】;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原告甲○、原告乙○○○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000,000 元(上開交附民字卷第7 頁),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甲○得請求151,395 元【計算式:1,151,395 ─1,000,000 =151,395 】;

原告乙○○○得請求131,260 元【計算式:1,131,260 ─1,000,000 =131,260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4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51,395 元、原告乙○○○131,26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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