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黃騰永即黃錦坤前向原告劉佳坤借款,原告分別於民
- (二)原告當初借款時係與被告一同開車前往臺北,其將350萬
- (三)又原告向被告催討無著後,因原告有原木桌寄放在被告住
-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係被告於84年間引介訴外人翁顯鏘夫婦向原告借款35
- (二)又縱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惟原告迄今並未曾向被告請求
- (三)再兩造原本為朋友關係,且原告之原木桌所占用面積僅2
- (四)另因當初擔任中間人介紹訴外人翁顯鏘夫婦向原告借款,
-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以代為保養、維修車輛之費用,以及
-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公館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供其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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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劉佳坤
被 告 黃騰永即黃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騰永即黃錦坤前向原告劉佳坤借款,原告分別於民國84年2 月17日、2 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200 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於同日簽發面額150 萬元(本票號碼027879號,下稱系爭879 號本票)及200 萬元(本票號碼027880號,下稱系爭880 號本票)之本票各1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收執以為清償,並約定借貸期間為1 年,按每月每100 萬元收取3 萬元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借款)。
詎料借貸期間屆滿後,原告向被告催討無著,系爭本票經提示亦遭拒絕付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原告當初借款時係與被告一同開車前往臺北,其將350 萬元現金交與被告,被告當場交付與訴外人翁顯鏘之配偶。
原告與訴外人翁顯鏘夫婦並不相識,亦未收受訴外人翁顯鏘夫婦所開立之本票,反倒是被告事後曾以訴外人翁顯鏘夫婦所開立之本票對訴外人翁顯鏘小姨子即訴外人蘇媺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三)又原告向被告催討無著後,因原告有原木桌寄放在被告住處,故約定以寄放原木桌使用被告場地之租金,抵扣系爭借款利息,不足部分則由被告為原告維護並保養車輛之每年約1 萬5 千元左右費用抵償之,再剩下之利息被告即未為任何給付。
原告自84年間雖前往被告處保養車輛迄今,每年均向被告催討10餘次,但均未曾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
另被告曾於86年間,稱訴外人蘇媺上開房屋拍買所得將匯入其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福基分部帳戶(下稱公館鄉農會帳戶),原告可逕自該帳戶領取以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將該帳戶存摺與印章交付與原告使用,但事後因無法領得款項,故原告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以丟棄。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被告於84年間引介訴外人翁顯鏘夫婦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利息以三分利計算,原告於同年2 月17日、20日分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將150 萬元與200 萬元款項匯與訴外人翁顯鏘夫婦後,因訴外人翁顯鏘夫婦不在現場,故原告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但被告並非借款人。
被告於同年2 月28日另以父親黃欽安名下土地向公館鄉農會貸款250 萬元,與原告一同驅車北上親自交付與訴外人翁顯鏘夫婦,原告同時向訴外人翁顯鏘夫婦收取350 萬元借款之利息10餘萬元,訴外人翁顯鏘夫婦並交付擔保借款之本票與原告收執。
當時因不知開立本票之利害關係,且訴外人翁顯鏘夫婦有支付數期利息,原告也未向其主張權利,因此被告在訴外人翁顯鏘夫婦另行開立本票交與原告後,並未向原告取回本票。
(二)又縱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惟原告迄今並未曾向被告請求付款並起訴,因此,本件系爭本票與借款均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三)再兩造原本為朋友關係,且原告之原木桌所占用面積僅2至3 坪,並不影響被告工作,因此無條件供原告借放,並未曾向原告收取寄放之租金,亦無關利息。
又被告自84年起僅係為原告車輛進行簡單保養,如需更換零件,則以舊零件替換,但若需大幅修繕,原告即另尋他人處理;
且附近農家委請被告進行簡單車輛保養時,被告均未曾向農家收費,因此被告也未曾因簡單保養而向原告收費。
(四)另因當初擔任中間人介紹訴外人翁顯鏘夫婦向原告借款,但訴外人翁顯鏘夫婦事後避不見面,其認原告損失過大,因此雖將對訴外人蘇媺強制執行所分得之款項963,812 元支票交給原告,但並未交付公館鄉農會帳戶存摺與原告使用。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0 萬元,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此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為借款之中間人,原告係自華南銀行帳戶直接匯款與訴外人翁顯鏘夫婦,訴外人翁顯鏘夫婦並曾開立本票交付與原告收執為辯。
惟查:1.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於84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10日間,僅有於同年2 月21日提出30,625元,另於同年3 月3 日收受他人存入85,000元之2 筆交易紀錄,有華南銀行104 年11月19日營清字第1040052705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自該帳戶匯出150 萬元與200 萬元與訴外人翁顯鏘夫婦等語,核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而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交付與被告等語,尚非無據。
2.又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翁顯鏘夫婦曾另開立本票交與原告收執,故其並非系爭借款借款人,而僅為介紹人。
然若被告僅為系爭借款介紹人,則其既非向原告借款之人,何需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原告收執?是其所辯,即有可疑。
又依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96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3-60 頁臺北地院104 年10月12日北院木料字第1040019088號函及附件)所示,被告曾就訴外人蘇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8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足見其於84年間並非對債權債務擔保制度毫無所悉,故依其所述,訴外人翁顯鏘夫婦既於借款後已另行交付本票與原告,則其何以迄至原告起訴前,均不曾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因此,被告辯稱其僅為系爭借款之介紹人等語,實難遽採。
3.再依前開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968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關資料所示,被告於該件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963,812元。
佐以兩造一致陳稱被告確將對訴外人蘇媺強制執行所得交付與原告(原告陳述部分參見同上卷第100-101 頁,被告部分參見同上卷第101 頁)及上情。
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後,再轉借與訴外人翁顯鏘夫婦,並對訴外人蘇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己身之債權。
否則,其何需在對原告不負任何債務,且本身對訴外人翁顯鏘夫婦亦有250 萬元債權之情形下,不受領任何清償,逕將所分配得之拍賣款項全數交與原告?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一部清償及支付利息等,均有承認全部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101 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清償期限為1 年,惟觀之卷附系爭本票(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7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頁),系爭879 號本票付款日記載為84年2 月26日,系爭880 號本票付款日則為同年2 月28日,是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證明,被告亦未為自認借款期限為1 年之情形下,兩造就系爭借款中150 萬元與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期間,自應分別認定為84年2 月26日與同年月28日,並各自起算請求權時效。
然本件被告於借款後以對訴外人蘇媺強制執行所得對原告為部分清償,已如前述,佐以原告自陳於86年10月6 日自被告公館鄉農會帳戶中領取963,800 元之人,即為其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同卷第29頁被告公館鄉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堪認被告以部分清償方式最後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時間即為86年10月16日。
是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其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10月17日開始起算,而於101 年10月16日終止時屆滿。
因此,原告既自陳自84年迄今,並未曾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遲至104 年5 月27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本院收狀章戳記)始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則其就系爭借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從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以代為保養、維修車輛之費用,以及寄放原木桌之場地租金抵充本件借款利息而承認本件債務,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惟查:1.證人即兩造友人劉美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曾將1座原木屏風寄放在被告處所,原告因此應給付被告租金,然被告以修車方式來抵償(按依證人如此陳述邏輯,則被告為原告修車應支付費用與原告),故未向原告收取租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又稱:原告將車輛交與被告修理,並未支付修理費用等語(參見同上卷第79頁)。
經本院以原告委託被告修車既無庸付費,則何以折抵租金相質,乃改口稱:原告係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之利息折抵修車費用,但不知如何計算寄放原木屏風之租金(參見同上卷第79頁),亦不知維修車輛之金額為何(參見同上卷第80頁)等語;
旋又於本院詢問原告借款與被告是否收取利息時復稱:「沒有收取利息」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1頁),並稱係因未曾聽聞原告提過利息,故認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利息,但事後看過系爭本票後,方知有利息之事等語(參見同上卷同頁)。
惟經本院再以系爭本票並未有任何與利息相關之文字記載相詢時,其又結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並於本院再詢以被告如何支付利息時證稱:被告均諉稱無錢,不知其如何支付利息等語(參見同上卷同頁)。
本件證人劉美玉前既稱被告係以原告寄放原木屏風及修車所應支付之租金與修車費用折抵系爭借款利息,然其嗣又就系爭借款利息支付方式為不知之證述,足見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
又證人劉美玉既稱未曾聽聞原告提及利息,則其於閱覽毫無任何利息約定記載之系爭本票後,又何以知悉兩造間有利息約定?復參之證人劉美玉於審理時另結證稱原告曾將卷內資料交付其閱覽並向其口述內容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2頁)。
堪認證人劉美玉就本件兩造間是否曾約定以寄放原木物件之租金,以及修理保養車輛之費用,折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利息,並非基於親自體認見聞,而係源自於原告之片面轉述,是其證述內容,顯難採信。
2.又證人即公館鄉前鄉長謝桂麟結證稱:其曾與原告前往被告住處,原告有將滿屋之大型原木雕刻桌椅寄放在被告住處,去程時原告雖有告知被告有積欠借款,但在被告住所期間並未聽聞原告有與被告討論寄放原木桌椅租金相關事宜,亦不知原告每年委請被告保養或修理車輛之金額大約多少,更不知原告有無向被告收取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88 頁)。
再證人即原告之子劉漢猷結證稱:原告約於87年間開始將原木物件寄放在被告住處,其與友人於103 年11月間前往搬取時,現場共有3 張原木桌與1 座屏風,其不清楚被告有無向原告收取寄放原木物件之租金,也不清楚原告車輛委請被告保養或修理之金額多寡;
其雖曾聽聞原告稱被告有借款之事,但僅知本金約400 萬元,不知原告有無向被告收取利息等語(參見同上卷第92-94 頁)。
證人即向原告購入原木物件之賴世灯復結證稱:其於103 年向原告購入原木物件時,曾前往被告住處搬運,共買入原木桌4 至5 張,屏風1 座,期間並未曾聽聞原告表示為何將原木物件放置被告住處,也未曾聽聞兩造提及寄放原木桌椅租金之事,其不知原告車輛在何處保養,亦不知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等語(參見同上卷第97-99 頁)。
是自上開證人謝桂麟、劉漢猷與賴世灯所述可知,渠等3人均不知兩造就寄放原木物件是否約定有租金,亦不知原告保養及修理車輛費用為何,更不知原告有無向被告收取利息,自無法證明被告曾與原告約定寄放原木物件應支付租金,代為修理保養車輛亦應收取費用之事實,況以租金或修車費用折抵系爭借款利息。
3.另證人劉漢猷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80幾年至84年間與原告認識結交為朋友,當時感情不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91 頁),佐以原告迄至104 年5 月2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足見兩造自84年間借款後迄至本件訴訟前,確有相當交情。
是被告辯稱其因原木物件占用面積不大,故無條件供原告寄放,且為原告保養車輛及簡易維修均未收費等語,核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4.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將原木物件寄放在被告處應支付租金,且被告為其保養並修理車輛亦有收取費用之意,自無從以寄放原木物件之租金與保養修理車輛之費用,與被告借款利息為折抵。
被告既未曾以租金與保養修理車輛費用折抵系爭借款利息,自無法認定其於以對訴外人蘇媺強制執行分配額為清償外,另有任何承認本件債務之意思表示。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公館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供其取得本件借款利息乙節。
觀之卷附被告公館鄉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該帳戶自86年10月16日提出963,800 元後,僅於同年12月21日、87年6 月21日各有41元之存款利息收入,而在87年10月6 日存入之1,400 萬元,以及在88年7 月15日存入之1,700 萬元,均非原告所為,亦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且其亦無法指出上開明細表中何筆交易為被告所清償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亦無從證明被告曾另行支付原告利息。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抗辯,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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