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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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卓巧鈞

法定代理人 彭子華
法定代理人 卓憲煜
被 告 蘇國裕
李明華
蘇聖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被告己○○及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被告己○○及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8,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追加原告丁○○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育嬰費用)之請求,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並捨棄機車毀損費用等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5,519,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至25、27、62、64及84、11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復路口停等紅燈,嗣該燈號甫轉為綠燈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沿同向左側由原告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女兒即原告乙○○,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鼻部、上唇、右膝、右手掌)、下巴撕裂傷(1.5 公分)、右側顳骨(近外耳道與顳顎關節)骨折、上顎骨(門齒區域)齒槽骨骨折、上顎左右正中門牙與左側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髖部挫傷瘀青、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72,650 元、看護費用114,000 元、增加生活支出各17,020元(醫療必需品)、360,000 元(育嬰費用)、380,000 元(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1,80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及甲○○應一併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庚○○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確實有過失。惟原告請求看護及不能工作時間過長;

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必需品部分)之收據上無明細,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後續醫療費用範圍過廣、精神慰撫金過高。

又原告丁○○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復路口停等紅燈,嗣該燈號甫轉為綠燈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沿同向左側由原告丁○○所騎乘原告車輛搭載女兒即原告乙○○,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刑案偵查卷】第11、12、15至28頁)。

又被告庚○○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27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4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庚○○因過失碰撞原告車輛,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庚○○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庚○○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被告庚○○係83年5 月21日出生,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9 月27日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己○○、甲○○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2、74、77頁)。

而被告庚○○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9歲,在無其他特殊情事下,堪認已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則被告己○○、甲○○於被告庚○○行為時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自應與被告庚○○就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丁○○請求醫療費用169,766 元(154,756 元+15,010元)、原告乙○○請求醫療用2,884 元部分,業據渠等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京鼎中醫聯合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53頁、本院卷第30至37頁、附民卷第6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1.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丁○○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共住院15日及休養期間35日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支出100,000 元等語。

經查,原告丁○○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之傷勢,於102 年9 月27日經大千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02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11日住院共15日,出院後須接受看護30日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是依原告丁○○所受傷勢觀之,其於住院期間確實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本院審酌原告丁○○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接受下巴傷口縫合手術,此部分確實於出院後需要較長復原時間,然考量原告丁○○出院後日常生活起居之活動本不具有激烈性質,且原告丁○○交通事故發生時年37歲,正值青壯,復原能力良好,是其主張出院後修養期間50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顯非可採。

本院綜合上開原告丁○○之傷勢、年齡及醫囑內容等情狀,認原告丁○○僅需45日(住院15日、休養期間30日)受專人全日看護即足。

又原告丁○○請求看護費每日2,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000 元,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90,000元(計算式:2,000 元×45日=90,000元)。

是以,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乙○○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休養期間7 日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支出14,000元等語。

查原告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並經大千醫院醫師囑言宜修養1 週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 頁),又原告乙○○請求看護費每日2,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000 元,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14,000元(計算式:2,000 元×7 日=14,000元)。

是以,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000元,核屬有據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必需品):原告請求購買醫療必需品而支出17,020元(此部分費用由原告丁○○請求5 分之4 即13,616元,原告乙○○請求5 分之1 即3,404 元,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比例並不爭執),固提出收據2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58頁)。

惟上開收據除內容載有停車費合計675 元外,餘皆無記載明細,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之生活支出,即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675 元,其中原告丁○○請求5 分之4 即540 元、乙○○請求5 分之1即135 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丁○○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2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係102 年9 月27日,顯於前開原告丁○○留職停薪期間,原告丁○○係因育嬰假留職停薪而無法領取此段時間應領取之薪資,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領取。

況本院認原告丁○○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至多僅有在家休養6 個月之必要(此部分詳下述)。

因此,原告丁○○無法領取育嬰假留職停薪之薪資與系爭交通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丁○○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00,000 元。

㈥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育嬰費用):1.原告丁○○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在家照顧幼兒,額外支出育嬰費用共360,000 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丁○○係為照顧幼兒始向任職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其受上開傷害確造成其休養期間無法照顧幼兒而須委由他人照顧,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雖原告丁○○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又衡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9,047元,故以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9,047元計算原告丁○○支出育嬰費用之數額。

2.又原告丁○○固主張其因傷而須在家休養1 年6 個月,而無法照顧幼兒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5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12頁)。

惟查,依原告丁○○提出大千綜合醫院102 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在家休養6 個月等情,而該院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4 )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常理說來,頭部外傷腦震盪之病人,兩星期療養應可回去上班,但有病人,亦有療養1 個月才回去上班等節,有該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兩相對照,即知大千醫院前後診斷互有不一。

就此部分,大千醫院於104 年3 月27日另以(104 )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神經外科醫師回復,一般腦震盪病人休養1 個月已可正常上班」、「牙科醫師回復⑴102 年10月15日之牙科診斷證明,是依據會診之所見而開立,並根據骨癒合及肌肉恢復的狀況建議休養天數、⑵102 年12月3 日之牙科診斷證明,係依據當日門診檢查所得到之肌肉力量狀況,張口受限、關節疼痛,無法咀嚼稍硬之食物等狀況,建議吃軟流質,考量患者有自述無法工作及出門(因疼痛)而建請看護照護飲食……」等語,有該院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大千綜合醫院102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係綜合考量原告丁○○骨癒合及肌肉恢復情形所做之認定,而該院102 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則僅依原告丁○○自述無法工作及出門而建請看護照護飲食,是應以大千綜合醫院102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較為可信。

又綜合大千醫院神經外科及牙科醫師醫囑可知,原告丁○○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主要傷勢為下巴撕裂傷,而下巴撕裂傷經診斷治療後,僅張口受限而須食用軟流質食物,尚難認其四肢無法從事正常活動,且衡酌原告丁○○請育嬰假期間,主要係照顧幼兒,以上開傷勢經過6 個月後,尚不致完全無法在家照顧幼兒之程度,是原告丁○○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支出育嬰費用應以6 個月為合理。

從而,原告丁○○支出之托嬰費為114,282 元【計算式:19,047(102 年基本工資)×6 =114,282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㈦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後續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項損害賠償法院亦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規定甚明。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惟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仍以有預先請求之必要為限。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日後尚需接受中醫治療、牙科治療及整形費用,預計需負擔醫療費用共為380,000 元乙節,就其係因如何之情形需為後續治療?所指此部分之治療細項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且對於預為請求必要之要件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信屬真正。

而原告日後苟確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再為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是以審酌此部分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在原告尚未能明確提出證明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容難認為有理及有預先請求之必要,而不能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等情,如前所述,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又原告丁○○大專畢業,從事金融業,名下有房屋及投資各2 筆、土地1 筆;

原告乙○○為學生,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庚○○目前為學生,名下有土地1 筆;

被告己○○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2 筆、房屋1筆、汽車1 輛;

被告甲○○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投資1 筆、汽車1 輛,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尚非不能治癒,而被告庚○○係出於過失始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認原告丁○○、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50,000 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尚屬過高,應屬無據。

㈨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4,588 元(計算式:169,766 元+90,000+540 元+114,282 元+250,000元=624,588 元);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019元(計算式:2,884 元+14,000元+135 元+50,000元=67,019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依卷附翻拍監視器光碟「00000000中山路與光復路口車禍監視影片.wmv」檔案「中山路光復路口」鏡頭顯示錄影時間18:44:42彭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左側車道之左側自畫面下方駛入,18:44:45彭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左側車道之左側駛近停止線開始停等於左側車道白色小客車之左前側,18:44:53光復路口之中山路遠端號誌由最左側燈號跳為最右側燈號,接著中山路右側車道左側停等機車開始起步,18:44:56中山路南向左側車道停等白色小客車及彭車先後起步,18:44:57蘇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於左側車道起步直行白色小客車之右側自畫面右側駛入,18:44:58蘇車駛至近端行人穿越道開始左偏且其同向左前方已起步直行之彭車駕駛彭員往前彎靠近前載之卓童,18:44:59蘇車左轉通過左側車道直行白色小客車前方且彭車繼續直行,接著蘇車與彭車發生碰撞等情形,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於本院送請鑑定時,勘驗上開路口車禍監視錄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而被告對上述車鑑會勘驗內容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車輛、白色自小客車與原告車輛均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欲紅燈而停下,路燈亮起,被告車輛在劃有箭頭直行及左轉之左側車道右側、原告車輛在劃有箭頭直行及左轉之左側車道之左側,其間尚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原告車輛被快速自白色自小客車之右側超車後急左轉之被告車輛撞擊,顯難加以防範,自無肇事因素,且車鑑會104 年7 月2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前揭審認。

而原告丁○○雖有讓兒童站在機車前面踏板處之違規,惟該違規行為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丁○○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丁○○與有過失等語,亦非可採。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丁○○、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5,356 元、5,600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1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反面)。

則依前揭說明,前述原告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計算,原告丁○○、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應各為519,232 元、61,419元(計算式:624,588 元-105,356 元=519,232 元、67,019元-5,600 元=61,419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丁○○、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9,232 元、61,419元,及被告庚○○自103 年10月8 日、被告己○○、甲○○自103 年10月2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60頁、第62至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丁○○、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9,232 元、61,419元,及被告庚○○自103 年10月8 日、被告己○○、甲○○自103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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