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34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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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吳芊甄即全瑩企業社
被 告 諺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吳芊甄即全瑩企業社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諺隆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60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而依原告主張之標的價額1,879,055 元,核算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9,612元,經扣除前開已繳納部分,尚有差額19,112元(19,612元-500 元=19,112元),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49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

然原告迄至104 年8 月11日前,均未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有本院同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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