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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巫尚樺
被 告 崔家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二、查原告陳報之被告居處在「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本院卷第5頁),另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顯示其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本院卷第64頁),此外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總路交岔路口」(本院卷第6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2頁)。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住居所、涉案行為地皆在高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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