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38,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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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訴外人温仲佑係被告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2年2
  5. ㈡、被告僱用之温仲佑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
  6. ㈢、聲明:
  7. 二、被告則以:
  8. ㈠、原告與温仲佑成立上開調解,依調解成立內容,温仲佑應給
  9.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項目,並非合理,茲敘述如下:
  10. ①、系爭原告車輛為2008年份,至事故發生時之101年2月25日
  11. ②、經法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系爭原告車
  12. ㈢、聲明:
  13.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㈠、系爭車禍發生時,温仲佑係受僱於被告執行職務。
  15. ㈡、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為温仲佑,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16. ㈢、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7. 四、法院之判斷:
  18. ㈠、原告主張:温仲佑係被告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於102年2
  19.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①、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原告車輛
  21. ②、雖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原告車
  22.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及上背部拉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23. ②、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温仲佑為高中畢業
  24. ㈢、綜合以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與温仲佑連帶賠償之金額合
  25.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6.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27.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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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劉慶章
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點五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温仲佑係被告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2 年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行駛,通過國道一號造橋收費站後,途經116.9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注意前方堵車,車速緩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原告車輛) ,原告之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周增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胸部及上背部拉傷等傷害,原告並因系爭車禍而罹患憂鬱症、失眠,系爭原告車輛並因此受損。

原告嗣與温仲佑於本院103 年度司苗交附民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約明由温仲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4萬元,並由原告就其餘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原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温仲佑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原告。

㈡、被告僱用之温仲佑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1、系爭原告車輛價差損失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市價介於43萬元至48萬元,事故後之市價為16萬元,原告並已將系爭原告車輛以16萬元售出,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價差損失。

2、代步車輛租賃費用部分: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及温仲佑未為賠償,原告嗣後始將系爭原告車輛出售,另購新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3 年3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租用代步車輛費用12萬元。

3、拖吊移置費用部分: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原告車輛無法行駛,需僱請拖吊車輛將系爭原告車輛自苗栗縣移置至桃園市停放,原告因此支出拖吊移置費用7,100元,有高速公路拖吊服務契約為證。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及上背部拉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並罹患憂鬱症、失眠,就所受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1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温仲佑成立上開調解,依調解成立內容,温仲佑應給付原告24萬元,原告則拋棄對温仲佑之其餘請求,其拋棄其餘請求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項目,並非合理,茲敘述如下:1、價差損失部分:

①、系爭原告車輛為2008年份,至事故發生時之101 年2 月25日,其車齡已逾5 年,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修理零件材料費用至多僅能以10分之1 計算。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 號估價單所載,修理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可請求金額為169,360 元×l/10=16,936 元,加上修理工資90,300元,合計至多不超過10萬7236元( 即90,300+16,936元=10,7236元) ,然查原告卻請求高達30萬元之賠償,顯然不合理。

且上開估價所列各項修理項目與實際車損,有諸多無關,實有虛報浮列之情形,應扣除其他非必要性之項目。

②、經法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系爭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如下: ⑴零件費用14萬7,160 元,因該車齡為已有5 年多之中古車,依規定折舊後,得以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0即1 萬4,716 元。

⑵修理工資為4 萬1,800 元。

⑶烤漆工資為3 萬6,200 元。

以上合計為9 萬2,716 元( 仍有高估之嫌) ,原告卻請求高達30萬元之賠償,顯然過高,應予駁回。

2、代步車輛租賃費用部分:縱系爭原告車輛於修理期間無法行駛,亦有諸多交通工具可以替代,如大眾交通工具。

系爭原告車輛受損情形,其正常修理期間,不必高達原告所主張之4 個月期間,法院囑託上開公會之鑑定修理天數為14天( 仍嫌過高) ,每天同等級租車費用,依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所載,以連續租賃14天計算,平均行情為1,500~1,900 元之間,因系爭原告車輛為5 年車齡中古車,若以1,500 元計算,則為: 1,500 元x14 天=2萬1,000 元( 仍有高估之嫌) ,原告卻請求高達12萬元之多,顯不合理。

3、拖吊移置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7,100 元,顯屬過高。

4、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僅使系爭原告車輛車體受有損壞,原告身體並未受傷,原告雖然提出原證13號之大順醫院診斷以證明其有憂鬱症、睡眠障礙等情,但該病症均與系爭車禍無關。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發生時,温仲佑係受僱於被告執行職務。

㈡、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為温仲佑,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温仲佑係被告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於102 年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行駛,通過國道一號造橋收費站後,途經116.9 公里處,因過失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及上背部拉傷等傷害,系爭原告車輛並因此受損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8 7號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温仲佑受僱於被告執行職務時既對原告有實施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得請求温仲佑及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損害。

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及其範圍,茲分述如下:1、系爭原告車輛價差損失部分:

①、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原告車輛於事故前及於事故後未修復與修復後之價值各為若干?該公會之鑑定結果如下:「該車車號0000-00 於2008年3 月份出廠,廠牌: 國瑞、型式: ZZE142L-GEPDKR、排氣量:1794cc,該年於2013年2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7萬元左右,於未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0萬元左右,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9萬元左右。」

,有該公會104 年6 月2 日台區汽工( 清) 字第104078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其鑑定已斟酌系爭原告車輛出廠日期之折舊因素及事故後之車況,其所為此部分之鑑定應屬可採。

②、雖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5,160 元( 見本院卷第73頁) ,惟系爭原告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37萬元,於未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為20萬元左右,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29萬元左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之修復方式顯不經濟,應按事故後之現狀處分,較為適當,原告亦自陳業已將系爭原告車輛以16萬元售出等情。

是此部分之損害,應以系爭原告車輛事故前及事故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差額,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始為合理。

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車輛價值損之損失為17萬元。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30萬元,其中17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2、代步車輛租賃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故發生後處置系爭原告車輛期間,被告應賠償原告代步車輛租賃費用。

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無法再使用系爭原告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無論以修復方式或另購新車方式解決,均須經一定合理之期間始能完成,其於合理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原告車輛,因而需增加之代步車輛租賃費用,應可認為係屬損害。

系爭原告車輛於事故後,其修復日數為14個工作日,業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 。

而同廠牌同型車輛,連續租賃14日平均行情為每日1500元-1900 元之間,復據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4 年06月24日全小客租字第104000020 號函復甚明( 見本院卷第87頁) 。

以平均行情之中間值即每日1700元為準,原告因應無法於合理修理期間使用系爭原告車輛,所需支出代步車輛租賃費用應為23,800元。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12萬元,其中23,8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3、拖吊移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原告車輛無法行駛,需僱請拖吊車輛將系爭原告車輛自苗栗縣移置至桃園市停放,原告因此支出拖吊移置費用7,100 元等事實,有高速公路拖吊服務契約( 見本院卷第24頁) 為證,其拖吊費合於一般行情,應可信為真實。

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7,100 元,應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及上背部拉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罹患憂鬱症、失眠等情,未據原告提出可信之事證資以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及上背部拉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為酌定之依據。

②、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温仲佑為高中畢業,家境勉強維持,業據其等於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而被告為實收資本額達1 億5000萬元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34頁) 。

惟原告所受傷勢輕微等情。

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6萬元為適當。

㈢、綜合以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與温仲佑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0,900 元。

惟原告業與温仲佑就系爭車禍事件成立調解,約明温仲佑應給付原告24萬元,原告對温仲佑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03 年度司苗交附民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 。

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 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如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 僱用人) 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受僱人) 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民事裁判意旨) 。

温仲佑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應負終局全部之內部分擔責任,原告與温仲佑所為之約定,未經被告參與,無從分配被告與温仲佑間之內部分擔責任,是原告對温仲佑拋棄其餘請求時,就所拋棄免除債務之部分,其效力亦及於就系爭車禍無內部分擔責任之被告,否則,將造成被告於賠償原告後,適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温仲佑求償,致温仲佑無法取得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利益之情形。

原告提出調解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 頁) ,其欲主張之意旨應係:其與温仲佑所成立之調解成立內容不含被告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其於調解成立內容所拋棄免除債務之效力等語,核其主張意旨與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原告得請求被告與温仲佑連帶賠償之金額,於上開調解成立前為260,900 元,於上開調解成立後為24萬元。

因原告主張:温仲佑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原告。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温仲佑已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原告等情。

被告就此部分24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自仍有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核此原告勝訴部分之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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