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兩造於訴訟中爭執甚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新臺幣(下
-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方面:
- (一)兩造為兄妹,被告因週轉需要,自8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 (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萬元及法定利息
-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縱有,亦罹於消滅時效。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案卷第6頁所示借款明細,另因被告
- 二、原告之妻蔡淑珍到庭結證稱:伊係原告營業處所之店長,被
- 三、原告所提帳簿外觀陳舊,記載從84年11月22日起,大部分記
- 四、被告為時效之預備抗辯等語(見本案卷第136、137頁)。
- 肆、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如本案卷第6頁所示款項尚未
-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合,應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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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郭坤雄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郭燕琴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於訴訟中爭執甚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469 萬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則認分文未借,兩造間意見差異高達469 萬元及利息,故依當事人之狀況及其爭執劇烈程度,可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故本院不予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斷,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為兄妹,被告因週轉需要,自8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明細如本案卷第6 頁所示,並開立如原證一所示支票12紙。
(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 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縱有,亦罹於消滅時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案卷第6 頁所示借款明細,另因被告臨時向原告借款,而登載於該頁所示雜貨帳冊等語,經原告之妻蔡淑珍到庭結證屬實(見本案卷第57至66頁、第151 至157 頁),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實性之支票影本(見本案卷第7 至10頁)、帳冊原本(勘驗後發還原告,影本附於本案卷第93至132 頁)及金融資料(見本案卷第47至54頁)為證,被告亦自承:被告均拿周文麟之支票來借錢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之妻蔡淑珍到庭結證稱:伊係原告營業處所之店長,被告之前向原告借錢,第1 至11張支票發票人周文麟是被告之夫,第1 紙支票,係被告以該紙支票及另紙2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30萬元現金,在場見聞原告於90年2 月底將該30萬元交付被告;
第2 至11紙,係兩造於90年1 月間會算過往被告向原告之欠款,故被告開立該10紙支票予原告供擔保;
第12紙係90年5 月17日,證人領545,000 元後,在場看到原告將之交付被告;
前述90年1 月間會算之過往3 大筆借款,都是伊與被告去原告苗栗縣苑裡鎮農會領,88年3 月30日領123萬元、88年1 月31日領155 萬元、88年8 月16日領120 萬元,因金額太大,故農會寫一張條子,由伊拿給被告拿到新竹企銀入到被告或其夫帳戶,以上係被告事先通知要借,並未計入帳簿,而帳簿記載部分,係被告臨時來借較小額款,因生意往來要現金,故店內均用現金,放身上等語(見本案卷第57至66頁、第155 、156 頁),所述與原告主張及所提上開證據,互核均相符合,且經具結之可靠性擔保(見本案卷第70、163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尚難因證人蔡淑珍之身分為原告配偶,即斷然否定該證詞之真實性,被告主張其證述不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三、原告所提帳簿外觀陳舊,記載從84年11月22日起,大部分記載資料均已用筆劃線刪除,記載被告之部分,部分並未刪除之事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案卷第66頁勘驗筆錄、第71至77頁勘驗照片),並有原告所提該帳簿彩色影本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93至132 頁),足認該帳簿顯非臨訟製作,而確為證人蔡淑珍所製作之日常商業文書,則其中記載被告欠款且尚未刪除部分,應確為被告所積欠原告而尚未清償者,核與本案卷第6 頁所示相符,是本案卷第6 頁所示雜貨店帳冊部分,應確為被告積欠原告且尚未清償之借款。
另本案卷第122 頁所示尚未刪除部分,所載90年3 月12日及3 月13日部分,筆跡並無不同,退而言之,縱或為不同人所書寫,因其並未遭刪除,應仍屬被告積欠原告且尚未清償之借款記載。
四、被告為時效之預備抗辯等語(見本案卷第136 、137 頁)。證人蔡淑珍另結證稱:被告94年後有回家,伊都跟被告要欠款,被告知道伊代表或代理原告催討,因伊都跟原告站在一起,當著兩造之面講,被告於伊催討時,當場承認欠這些錢;
而90年兩造會算時,伊親見兩造拿著前述帳簿會算,伊有在旁跟著算,被告就承認欠這些錢;
此外,85年迄今,每年底伊整理帳,都會跟被告催討,被告都有承認等語(見本案卷第151 至155 頁),另前述第2 至11張支票部分,亦為被告承認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故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務,均因原告請求及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肆、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如本案卷第6 頁所示款項尚未清償,且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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