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38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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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根春枝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根春和
根皓鈞即根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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