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430,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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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方昆琳即方瑞傳
被 告 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敏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股份壹拾伍萬股)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方昆琳(原名方瑞傳)為被告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8-10頁、第19-20 頁)。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留敏峯,有前揭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留敏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惟其業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位,並拋棄其在被告公司之15萬股股份,惟現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則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訴外人蔡富貴之邀,參與投資被告公司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之職務,並拋棄在被告公司之全部股份共15萬股,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原告亦已喪失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

惟被告公司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復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及拋棄全部股份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有關原告表示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拋棄股份乙事,其請求確認股權關係不存在及確認非董事是否有理由,請鈞院依法審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董事與公司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

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549 條第1項、第95第1項亦規定明確。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而股份則係股東權之表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聲明書、104 年6 月2 日花蓮南京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再次陳明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拋棄全部股份,該起訴狀繕本亦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原告拋棄股份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其股東資格當然消滅,並已失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15萬股股東權不存在,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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