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胡有增
胡有松
胡有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胡友城
胡有妹
胡謝元妹
胡錦鴻
胡國鴻
陳胡秋菊
胡鳳嬌
胡友明
胡有蘭
胡芳銓
胡育愷
姜 明
李何桂枝
葉雲淼
羅國豪
姜俊豪
胡天燐
羅胡月梅
胡喜妹
涂胡月緣
胡菊英
謝雙鼎
謝金璋
孫涂新妹
孫永明
孫泰仁
孫政平
孫政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慧敏
被 告 孫健志
孫碧珍
孫鳳嬌
孫慶芳
曾鼎霖
曾鼎鑲
曾鳳櫻
胡秀雲
胡碧崔
胡錦潤
胡健琮
胡錦光
胡雪巖
胡香伊
胡原泰
胡魏玉珠
林 蘭
胡正文
胡素月
胡薾云
胡有火
胡菊蘭
胡琇詅
胡朱鳳
胡國雄
胡國智
胡秀玫
胡秀琦
胡姜嬌妹(即胡天生之繼承人)
胡富雄(即胡天生之繼承人)
胡富強(即胡天生之繼承人)
胡富力(即胡天生之繼承人)
胡富和(即胡天生之繼承人)
孫碧秋(即孫玉芳之繼承人)
孫潔諭(即孫玉芳之繼承人)
林月桂(即孫玉芳之繼承人)
孫秉群(即孫玉芳之繼承人)
林泰均(即林劉菊妹之繼承人)
林奕彣(即林劉菊妹之繼承人)
余錦鳳(即林劉菊妹之繼承人)
林亭君(即林劉菊妹之繼承人)
林桂芬(即林林劉菊妹之繼承人)
林桂芳(即林劉菊妹之繼承人)
林桂昌(即林劉菊妹之繼承人)
林碧蓮(即林劉菊妹之繼承人)
林翠蓮(即林劉菊妹之繼承人)
陳羅素玉(即胡廷妹之繼承人)
陳明伶(即胡廷妹之繼承人)
陳建伶(即胡廷妹之繼承人)
陳昱君(即胡廷妹之繼承人)
陳炳杏(即胡廷妹之繼承人)
劉秀梅(即謝俤妹之繼承人)
蕭世美(即胡傳生之繼承人)
胡尚青(即胡傳生之繼承人)
胡博凱(即胡傳生之繼承人)
胡瑋秦(即胡傳生之繼承人)
胡瑋芳(即胡傳生之繼承人)
劉水英(即孫炎芳之繼承人)
孫德明(即孫炎芳之繼承人)
孫春明(即孫炎芳之繼承人)
孫有明(即孫炎芳之繼承人)
孫立明(即孫炎芳之繼承人)
孫森明(即孫炎芳之繼承人)
孫文明(即孫炎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中關於「胡雪嚴、胡春伊」之記載,應更正為「胡雪巖、胡香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450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胡雪嚴、胡春伊」之記載,係「胡雪巖、胡香伊」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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