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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志可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 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同時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4萬27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427元,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前段,逾期將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並應提出上訴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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