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477,201512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劉畢成
被 告 彭毅凱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