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485,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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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杰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宏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鋒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發
訴訟代理人 溫芯榆
蔣旭堂
翁志宗
林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104年間向訴外人托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托爾公司)簽訂真空泵浦之統包維修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嗣托爾公司各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8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9日、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7日將契約標的送交被告簽收後,被告始終未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2萬9200元之貨款。

緣托爾公司業於104年7月17日將系爭合約之付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且於104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經被告收受無訛。

邇今早就超過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被告當已承認所受領之契約標的,卻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原告自得基於買賣、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案源起於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將其真空泵浦之維修發包給被告,被告再轉包給托爾公司,被告與托爾公司間因而成立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

嗣托爾公司維修後,被告固有52萬9200元之承攬報酬未付,然此係因托爾公司維修品質不良,目前已有1/3契約標的經群創公司確認維修不成、剩餘2/3尚待驗收,故托爾公司根本無權請求其中1/3承攬報酬,至其餘2/3承攬報酬要等被告驗收確認維修無誤後才有付款問題。

況且系爭合約乃被告、托爾公司間之事,原告何能主張付款請求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托爾公司成立系爭合約,被告尚有52萬9200元之契約對價未付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17-18頁),並有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扣抵聯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4-33頁)。

從而本案爭點厥為:

(一)托爾公司對於被告之付款請求權是否已讓與原告?

(二)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

(三)被告以托爾公司維修品質不良為由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托爾公司對於被告之付款請求權已讓與原告:按除依債權性質、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

查托爾公司與原告前於104年7月17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由托爾公司將其基於系爭合約對被告之付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俟104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且經被告收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簽收回執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4-38頁)。

而被告從未抗辯系爭合約之付款請求權有何不得讓與之限制,矧其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毫無回應(本院卷第18、86頁),顯然對於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性要無爭執。

準此原告應已合法受讓系爭合約之付款請求權,被告復因收受通知而受該債權讓與之拘束無疑。

(二)系爭合約應係承攬契約: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端視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如當事人間重在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反之側重於財產權移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參)。

考諸系爭合約並無正式臚列書面之權利義務條款,無從依締約文字探詢該契約定性,惟觀托爾公司向被告提交之報價單中曾記載「統包維修包括基本維修與一般零件整修,基本維修係指真空泵浦拆解、清洗、烘烤、研磨、組裝、測試及更換零件等,一般零件整修係指全部可資修復之項目,但不含轉子及殼體更換」(本院卷第93頁),猶可明見托爾公司對被告之履約內容大抵儘屬「提供技術」類型,縱有局部「更換零件」項目,顯仍係修繕整理下之伴隨舉措、勢不超脫技術執行此主體概念。

從而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殊無曲解為買賣之餘地。

(三)被告不得以托爾公司維修品質不良為由拒絕付款:1.按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惟定作人倘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應堪認定作人因承攬人完工而有交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可參)。

2.細繹前舉出貨單所示托爾公司交付情形,乃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8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9日、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7日依序簽收承攬標的完畢,則若有未完工問題,被告簽收後理應從速檢查即刻主張之,然其最末一次簽收時起至104年8月28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為止,期間超過一季,卻完全提不出「曾向托爾公司異議」之客觀事證(本院卷第87頁),矧被告尚於104年7月29日收受原告受讓系爭合約付款請求權之存證信函,亦毫無回應(本院卷第18、86頁)。

是依被告諸項漠然接受之態度,勢足推論托爾公司之維修結果必然已獲被告承認。

尤勿論被告坦言「托爾公司維修後,我們會測試,最後標的皆已交還群創公司」(本院卷第87頁),益加徵諸其確係通過驗收、確認轉包完工無訛,否則無從解釋被告何需將承攬標的回覆予原始定作人。

3.從而系爭合約之報價單、訂購單雖各出現「交貨後30天」、「驗收後30天」之略異付款標準(本院卷第93、27-28頁),惟被告既簽收承攬標的又已作出承認完工之表現,無論如何皆足資評價其付款義務成立至明。

4.末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另作主張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可參)。

故被告屢屢抗辯「群創公司事後一再反應托爾公司之維修品質不良,其中1/3契約標的已確定維修不成、剩餘2/3尚待確認」(本院卷第17-18、87頁)之情縱令屬實,充其量祇是托爾公司完工後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殊不影響被告前已成立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

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尚待原始定作人(群創公司)之瑕疵爭議底定後始有第二承攬人(托爾公司)對第一承攬人(被告)之報酬請求,寧係強求第二承攬人無端陷於不確定之等待狀態,其悖於法秩序安定性而亟難憑採,猶不待言。

(四)綜上,被告基於系爭合約尚有52萬9200元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原告已受讓該付款請求權,縱其誤將系爭合約定性為買賣(本院卷第19、86頁),惟法律適用乃法院職權,自不影響原告得以本訴向被告求償之結論。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查系爭合約曾以報價單、訂購單呈現「交貨後30天」或「驗收後30天」之略異付款標準(本院卷第93、27-28頁),惟被告既於104年4月27日最末一次簽收托爾公司承攬結果、其坦言測試完隔幾天就交還給群創公司(本院卷第33、87頁),顯然無論以「交貨」或「驗收」認定,截至被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104年8月28日(支付命令卷第29頁)為止皆已逾30日。

則兩造間尚無約定利率,原告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同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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