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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被 告 湯孟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某甲、某乙2 人均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對之起訴,未列某丙為其法定代理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情形,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而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
嗣某丙自列為該2 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該部分之訴訟程序違法,自非承認某甲、某乙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原審認此項上訴,已補正第一審起訴要件之欠缺,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湯孟誠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並無訴訟能力,是原告應列其法定代理人以合法代理被告進行訴訟。
然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經本院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本件既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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