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57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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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林青松
被 告 馮美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12時38分許,騎單車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前之路面邊線旁北上前進,適有訴外人葉怡均騎乘機車附載訴外人謝玲暐,亦行經○○路000 號前北上路中心偏左,剛好超越原告之單車。

依原告起訴狀證三之警方編號14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顯示單車與機車間距甚寬,依各自方向行駛絕不會相撞,惟葉怡均卻突然急促右轉撞及原告之單車,致原告受有傷害。

又葉怡均、謝玲暐是慈佑醫院之護士,因慈祐醫院與竹南警分局位在同街道之對面,該2 人與若干警員相熟,承辦前揭車禍事故之竹南派出所黃仁章警員為包庇、偏袒葉怡均、謝玲暐,竟故意將該車禍事故測繪圖(下稱系爭測繪圖)繪製成兩車左右間距接近,形成單車有從後撞向機車之虞,故系爭照片與系爭測繪圖不相符合。

又系爭照片中之機車行駛地點與兩車相撞地點(即光復路254 巷巷口附近)之距離甚短,僅13.4公尺,葉怡均騎乘機車顯係突然右轉彎至原告單車所在之北上路面邊線旁直行處。

被告身為檢察官,應可輕易辨別系爭測繪圖之違誤及前揭情事,卻故意忽視上情,而檢、警勾結,以錯誤之測繪圖作為單車從後撞上機車之依據起訴原告。

此外,檢、警依法皆有提示系爭照片供原告進行攻防之義務,惟黃仁章警員及被告皆故意不提示該照片予原告過目,其後被告更以系爭照片作為起訴原告之證據,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負故意侵權之責。

㈡又葉怡均在車禍事故中並未受傷,卻持其任職之慈祐醫院急診醫師所開立之虛假診斷書謊稱腦震盪,被告依一般邏輯及黃仁章警員之證述內容,明知葉怡均沒有腦震盪,竟未向慈佑醫院查證並調取葉怡均之傷勢照片來釋疑,卻只調取原告之傷勢照片,顯有偏頗一方而對原告不公之侵權。

另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偵查庭中,當庭具狀提出系爭車禍事故有警察關係介入之事證,諸如筆錄未詳實記載、監視器恰巧故障等不合理情形,被告卻未明察秋毫調查原告質疑之處。

而有關機車一定要右轉彎才會肇事之疑竇,被告亦未傳喚雙方對質,並提示系爭照片予原告進行攻防,即檢、警勾結起訴原告,自屬故意侵權。

㈢再者,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具狀聲請將該車禍事故送請竹苗車鑑會鑑定,惟被告早在同年4 月9 日即送鑑定,竹苗車鑑會亦於102 年5 月20日函覆鑑定結果,卻未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以副本函知原告,致原告不知鑑定結果以系爭照片作為依據,未能即時因應反擊。

而被告收到鑑定意見書後即發出傳票,於偵查庭中既不提示系爭照片,亦不告知原告鑑定結果,且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只供參考,被告仍應依事證偵查,卻草率起訴原告,難辭侵權之咎失。

又原告於104 年8 月2 日向苗栗地檢署遞交「申請釋明書」,請求被告答覆「有無另行書面要求車鑑會不副知原告?」,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之函文中卻沒有具體答覆。

嗣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致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請求監督被告後,才收到苗栗地檢署104 年11月27日苗檢珍玄104 調8 字第27150 號函回覆沒請車鑑會不副知原告等語。

然原告之覆議權依法不容剝奪,被告收受鑑定意見書後,既然車鑑會未依法副知原告,被告自應再開庭,在偵查庭提示鑑定意見書予原告知悉,使原告能行使覆議權,詎被告未盡此「職務應所為」,顯係故意剝奪、侵害原告行使覆議之權利。

㈣另謝玲暐於警詢中曾表示其檢查原告四肢、頭部都沒有受傷云云,顯與慈祐醫院函覆之原告傷勢照片不符,而包庇謝玲暐之黃仁章警員卻在系爭測繪圖中光復路254 巷巷口處註解:「車禍後監視器顯示:三人在此位置檢查有無受傷」等字。

惟於104 年9 月15日在103 年度訴字第384 號事件中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並沒有「顯示:三人在此位置檢查有無受傷」之影像,謝玲暐因此於同年11月24日道歉認錯,等同自認上開註解為謊言。

然被告見上開註解,卻未詳閱監視器光碟並開庭詢問兩造端倪,原告具狀聲請調查葉怡均、謝玲暐之通聯記錄,以查明是否有與警界之人通話,被告亦未調查,侵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

㈤綜上,被告身為檢察官既經驗豐富,且經嚴謹證據認定訓練,偵查中並有充分時間詳閱卷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察知上開疑點。

惟被告卻檢、警勾結,未再開庭釐清案情,即草率起訴原告,而有公務員故意侵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信用受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社會版刊登八開版面之道歉啟事1 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證人由提出者先行支付,最後由敗訴者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

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如同時或先後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另本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請求公務員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固無不可。

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

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以符合憲法第24條所揭櫫公務員責任之制度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即職司追訴之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所致原告名譽、信用之損害,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就其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惟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並未因原告所指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對不備該要件之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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