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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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玲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玲
訴訟代理人 邱顯銘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隆
林振山
林慧真
兼被 告 林益成(原名林褀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玖壹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解散,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433218370 號函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反面)。

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任一或全部股東,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第1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僅列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即股東林慧真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增列其餘股東林益成(原名林褀崴)、林振山、朱國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宣泰公司為苗栗縣國中小營養午餐供應廠商,原告為養樂多系列產品之供應商,宣泰公司為提供苗栗縣國中小營養午餐之飲品,而與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養樂多、鮮奶、優酪乳等產品,並按宣泰公司訂貨數量送達宣泰公司指定之學校,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宣泰公司需於20日前準備交付L/C 信用狀與原告(下稱系爭合約書)。

然宣泰公司自103 年10起貨款即未正常履行,經兩造協商由被告書立切結書,切結願依約定如期履行,且日後應付貨款依約按時給付,並由被告林益成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切結書)。

惟原告依約交貨完畢,被告迄今未將103 年12月份及104 年1 月份貨款各新臺幣(下同)713,755 元、491,609 元給付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養樂多系列產品使用總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33至46頁反面)。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而未給付價金,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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