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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榮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時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榮勳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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