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重訴,6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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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劉永森
訴訟代理人 洪侑毅
被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榮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辦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受有精神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營業損失16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為僅請求慰撫金30萬元,及上開利息,此單純減縮聲明,參酌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秀鳳與與訴外人黃榮河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之永昇刀剪行,原告則經營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 號之麵攤,雙方為鄰居關係,迭因細故發生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56分41秒許,在原告所經營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麵攤前,公然以「我才不跟『人渣』講話」等語,抽象謾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

嗣經原告於102年9 月6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提出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87號判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

㈡、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之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揭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然依據原告提出於刑事庭之錄音譯文觀之,原告數次出言挑釁被告,顯有故意入人於罪之嫌,足認原告精神上並無受有痛苦。

再者被告係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月收入1 萬多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

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原告則為高職畢業。

㈢、原告之職業為經營麵攤,被告之職業為販售菜刀等五金產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確定,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向原告口出前揭侮辱言語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名譽,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供參)。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名譽遭受貶損,增加心理難堪之感受,確實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

原告為高職畢業,其職業為經營麵攤,其最新之年所得資料為103 年587元、最新之財產資料為102 年1290元;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其職業為販售菜刀等五金產品,其最新之年所得資料為103 年7,792 元、最新之財產資料為104 年1787,790元。

以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

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等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1 萬5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見解(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6年1 月版第99-100頁)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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