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重訴,83,201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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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榕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古源俊間因請求合夥決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62,500元,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1,062,500元;
備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是上訴人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11,062,500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124 元。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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