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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謝旭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31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 年10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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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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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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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振裕企業社李振鳳 │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103年11月30日 │61,840元 │KN26601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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