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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湯進煌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湯黃春妹 最後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湯黃春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湯黃春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湯黃春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進煌為失蹤人湯黃春妹之子,失蹤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9日往外走出後即失蹤,遍尋無著,迄今生死不明已逾5 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手機門號申辦資料等件,均查無相關資訊,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函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顯見失蹤人確實已失蹤。
四、本件前經本院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3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1 份在卷可證,所定陳報期間已於106 年5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失蹤人音訊。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失蹤人係於100 年12月19日失蹤,當時其已年滿80歲,依首開規定,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計至103 年12月19日即屆滿3 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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