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勞執,5,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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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漢明
相 對 人 鄧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關於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前以現金給付聲請人民事賠償和解金差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5 年9 月3 日前以現金給付聲請人民事賠償和解金差額新臺幣120 萬元。

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5 年6 月16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執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以相對人未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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