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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53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子安
債 務 人 吳志輝
江佩珊
一、債務人吳志輝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叁仟肆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江佩珊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志輝與保證人江佩珊,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 7,880,000元整及( 2) 5,220,000元整,約定於( 1) ( 2) 民國123 年7 月22日清償,利息按按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現行利率為年息( 1) 2.11%( 2) 2.26%,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房屋貸款約定書乙份可證。
( 二)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 1) ( 2) 民國105 年9 月21日, 目前餘欠本金( 1) 7,517,279元( 2) 4,983,403元,均未清償,( 1 ) ( 2)業已違反房屋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及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
( 三)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房屋貸款約定書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房屋貸款約定書暨帳務明細暨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一覽表r 暨戶籍謄本兩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附表105 年度司促字第653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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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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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江佩珊、吳│自民國105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2.11% │
│ │751727│志輝 │月22日起 │ │ │
│ │9元 │ │ │ │ │
├──┼───┼─────┼──────┼──────┼───────┤
│ 002│新臺幣│江佩珊、吳│自民國105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2.26% │
│ │498340│志輝 │月22日起 │ │ │
│ │3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佩珊、吳│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51727│志輝 │0月2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9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江佩珊、吳│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98340│志輝 │0月2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3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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