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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張文斌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5,000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41.8% );
其餘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58.2% )。
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於100 年7 月7 日至104 年3 月18日間入監獄服刑期間無收入,於104 年4 月至6 月間接受政府職業訓練補助,由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提供之補助金共34,798元,於104 年8 月4 日至105 年2 月5 日間於興亞公司擔任工地監工,6 個月薪資共174,191 元,於105 年2 月至今任職於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任職,105 年2 月至4 月薪資共96,215元,可知其更生開始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477元【計算式:(34,798元+174,191 元+96,215元)/13 個月=305,204 元/13 個月=23,477.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出監證明書(參本院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53號卷第3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代收票據明細表、聲請人之存摺影本、興亞公司個人薪資表、興亞公司離職證明書及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證(參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32-34 頁,第101-108 頁,第152-15 4頁)。
是債務人以40,0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收入金額,已高於其更生前二年之每月平均收入,可認債務人已盡力增加收入,應可憑採。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3,000元、雜費548 元及勞健保費用1,900 元等語,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計11,448元。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本院爰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在合理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可認為合理。
另查債務人所主張每月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48元部分,依上開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1,448元為標準,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共為22,896元,債務人主張分擔11,448元為該數額二分之一,亦可認為合理。
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無土地、建物,雖有汽車三輛,惟皆已超過車輛之使用年限,市場行情應幾無殘值,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
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231,488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40,000元×12×6 =2,880,000 元;
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支出費用11,44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1,448元)×12×6 =1,648,512 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1,231,488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5,000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080,000 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五分之四用予清償【計算式:1,231,488 ×4/5 ≒985,190 ;
1,080,000 >980,190 】,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
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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