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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劍文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林周碧霞
林劍琴
林劍虹
林麗淑
林毓文
林芳玉
林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3 頁第19行至第20行之門牌號碼應更正為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
事實及理由欄內第4 頁第3 行末段至第7 行前段部分,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保險金理賠款,兩造均已依應繼分比例領取,附表編號14所示之徵收補償費,除被告林劍虹尚未領取外,原告林劍文、被告林周碧霞、林劍琴、林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已依應繼分比例領取;
原判決附表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被繼承人林來定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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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核定│分割方法 │
│ │ │價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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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鎮○○段│6 分之5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
│ │000 之0 地號 │1,736,000元 │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
│ │ │ │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
│ │ │ │各依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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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鎮○○段│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
│ │000 之0 地號 │3,388,000元 │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
│ │ │ │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
│ │ │ │各依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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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苗栗縣○○鎮○○段│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
│ │000 地號 │7,417,800元 │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
│ │ │ │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
│ │ │ │各依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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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苗栗縣○○鎮○○段│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
│ │000 之0 地號 │1,281,800元 │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
│ │ │ │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
│ │ │ │各依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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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苗栗縣○○鎮○○段│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
│ │000 地號 │10,527,400元 │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
│ │ │ │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
│ │ │ │各依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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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苗栗縣○○鎮○○段│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
│ │000 地號 │3,122,600元 │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
│ │ │ │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
│ │ │ │各依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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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苗栗縣○○鎮○○里│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
│ │0 鄰00 號(如附圖C│24,600元 │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
│ │所示部分)房屋,及│ │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
│ │如附圖A 、A1、B 、│ │各依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B1、C1、D 、D1、D2│ │共有。 │
│ │、E 、E1、F 、F1所│ │ │
│ │示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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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鎮農會支票存款│963 元及其孳息│原告林劍文分配121 元; │
│ │(帳號:0000000000│(孳息部分依應│被告林周碧霞分配121 元; │
│ │0000號) │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劍琴分配121 元; │
│ │ │ │被告林劍虹分配120 元; │
│ │ │ │被告林麗淑分配120 元; │
│ │ │ │被告林毓文分配120 元; │
│ │ │ │被告林芳玉分配120 元; │
│ │ │ │被告林芳君分配1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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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郵局存款(│2,869 元及其孳│原告林劍文分配358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息(孳息部分依│被告林周碧霞分配358 元; │
│ │00號) │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劍琴分配358 元; │
│ │ │) │被告林劍虹分配359 元; │
│ │ │ │被告林麗淑分配359 元; │
│ │ │ │被告林毓文分配359 元; │
│ │ │ │被告林芳玉分配359 元; │
│ │ │ │被告林芳君分配3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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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銀行○○分行存│357元及其孳息 │原告林劍文分配45元; │
│ │款(帳號:00000000│(孳息部分依應│被告林周碧霞分配45元; │
│ │0000號) │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劍琴分配45元; │
│ │ │ │被告林劍虹分配45元; │
│ │ │ │被告林麗淑分配45元; │
│ │ │ │被告林毓文分配44元; │
│ │ │ │被告林芳玉分配44元; │
│ │ │ │被告林芳君分配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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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銀行○○分行存│74元及其孳息 │原告林劍文分配9 元; │
│ │款(帳號:00000000│(孳息部分依應│被告林周碧霞分配9 元; │
│ │0000號) │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劍琴分配9 元; │
│ │ │ │被告林劍虹分配9 元; │
│ │ │ │被告林麗淑分配9 元; │
│ │ │ │被告林毓文分配10 元; │
│ │ │ │被告林芳玉分配10元; │
│ │ │ │被告林芳君分配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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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 │697,568元 │原告林劍文分配87,196元; │
│ │ │ │被告林周碧霞分配87,196元; │
│ │ │ │被告林劍琴分配87,196元; │
│ │ │ │被告林劍虹分配87,196元; │
│ │ │ │被告林麗淑分配87,196元; │
│ │ │ │被告林毓文分配87,196元; │
│ │ │ │被告林芳玉分配87,196元; │
│ │ │ │被告林芳君分配87,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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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人壽保險有限公│3,302,432元 │原告林劍文已領取412,804 元;│
│ │司輕鬆理財利率變動│ │被告林周碧霞已領取412,804 元│
│ │型年金保險身故全殘│ │; │
│ │保險金理賠 │ │被告林劍琴已領取412,804 元;│
│ │ │ │被告林劍虹已領取412,804 元;│
│ │ │ │被告林麗淑已領取412,804 元;│
│ │ │ │被告林毓文已領取412,804 元;│
│ │ │ │被告林芳玉已領取412,804 元;│
│ │ │ │被告林芳君已領取412,80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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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苗栗縣○○鎮○○段│50,960元 │原告林劍文已領取6,370 元; │
│ │000 之0 地號土地徵│ │被告林周碧霞已領取6,370 元;│
│ │收補償 │ │被告林劍琴已領取6,370 元; │
│ │ │ │被告林劍虹分配6,370 元(不含│
│ │ │ │利息32元); │
│ │ │ │被告林麗淑已領取6,370 元; │
│ │ │ │被告林毓文已領取6,370 元; │
│ │ │ │被告林芳玉已領取6,370 元; │
│ │ │ │被告林芳君已領取6,3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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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苗栗縣○○鎮○○段│320,320元 │原告林劍文已領取40,040元; │
│ │000 之0 地號土地徵│ │被告林周碧霞已領取40,040元;│
│ │收補償 │ │被告林劍琴分配40,040元(不含│
│ │ │ │利息138 元); │
│ │ │ │被告林劍虹分配40,040元(不含│
│ │ │ │利息138 元); │
│ │ │ │被告林麗淑已領取40,040元; │
│ │ │ │被告林毓文已領取40,040元; │
│ │ │ │被告林芳玉已領取40,040元; │
│ │ │ │被告林芳君已領取40,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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