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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張蕊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富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龍
被 告 陳光泉
陳君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張薰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陳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由陳勝龍為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判決當事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關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德清」、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勝龍」、公司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德清」、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記載已變更為「陳勝龍」、公司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2 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指定送達代收人為陳加青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變更為陳勝龍,公司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2 樓等情,有被告富泉公司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可參,而於110 年1 月18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則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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