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鎮0○○段
- 二、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指界位置係依苗栗縣政府103年辦理系爭
-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 一、上訴人父親周金圭於48年購買蟠桃段399地號土地、面積2,
- 二、85年因闢建新北街築路偏移,而誤徵蟠桃段399-11地號土地
- 三、周金圭曾與張木生於88年4月17日協議交換土地,以周金圭
- 四、依原審卷一第44頁96年3月5日原地籍圖複本蟠桃段400-1
- 五、另依據本院卷第154、158頁份地政85年1月25日收件第1
- 六、況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一第127、129頁之原地籍圖及
- 七、約86至88年間因「接圖、摺圖」之誤造成今日嚴重之誤差,
- 八、又上開1、2點已公告確定,3點處即為目前爭議之點,未
- 九、本件原判決附圖,其套繪之基點有誤,不僅不符合土地使用
- 參、原判決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光華段1499地號土地與上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蟠桃段400-2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
-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 三、本件鑑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蟠桃段399-6、400-16地號
- 四、本件爭執事項之整理與理由:
- (一)周金圭與張木生於88年4月17日協議土地交換,以周金圭
- (二)頭份地政85年1月25日收件第108號蟠桃段399-6地號
- (三)上訴人雖主張周金圭原有之蟠桃段399地號土地因政府開
- (四)又上訴人稱:將重測前地籍圖重新鑑定後標示1-2點直線
- (五)又上訴人主張之土地面積誤差,此次鑑定圖係依據86至88
- 五、綜上,本院審酌國測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周火榮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吳怡華
鄧岳荃
李明傑
陳俐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4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鎮0 ○○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蟠桃段後庄小段401-23地號、下均以光華段、蟠桃段簡稱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光華段1616、1617地號(重測為蟠桃段399- 6、400-16地號)土地毗鄰,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發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3 年05月5 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被上訴人不服該委員會調處結果,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界址。
二、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指界位置係依苗栗縣政府103 年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之成果位置辦理指界,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稱國測中心)104 年8 月2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及重測前之原地籍圖(日據時代鑑定圖,下稱原地籍圖)較為相符,惟仍有差異,請求依照原地籍圖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父親周金圭於48年購買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面積2,633 平方公尺,後因政府開闢(頭份鎮) 永貞路、新北街逼分割、徵收,且86至88年間因「接圖、摺圖」之誤造,而使原蟠桃段399 地號地籍圖、權狀面積與現狀不符且有矛盾之處。
此次鑑定圖以當年「圖誤」後之原圖測量,測量結果當然會誤測,即鑑定圖中1-2-3 非直線、1 '-2 ' -3-4為直線之有矛盾之處。
又因道路建造偏移,致周金圭土地權狀面積與地籍圖不符。
且周金圭曾於85年3 月陳情,並經頭份地政88年5 月13日更正權狀面積(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減23平方公尺、蟠桃段399-5 地號土地減20平方公尺、蟠桃段399 -6地號土地增36平方公尺,合計少7 平方公尺)後,然仍與現狀不符。
二、85年因闢建新北街築路偏移,而誤徵蟠桃段399-11地號土地,嗣經頭份地政與周金圭協調更正後,周金圭在繳回399-5地號20平方公尺之徵收款後,取回蟠桃段399-11地號44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周金圭曾與張木生於88年4 月17日協議交換土地,以周金圭臨路之蟠桃段399-12、399-13地號(分割自399-11、399-6)土地以1 坪換取張木生之蟠桃段400- 16 、400-29、400-30 地號2 坪土地,然上開周金圭土地面積合計106 平方公尺(52+54=106 ,於88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張木生),換取張木生所有蟠桃段400 -16 、400-29、400-3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71 平方公尺(102 +55+14=171 ,於88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上訴人,分割重測前地號為400-16,重測後地號為光華段1617號,面積為102 平方公尺),尚少41平方公尺(106 ×2 -171 =41)。
因此蟠桃段400-16地號面積應為102 平方公尺加41平方公尺(102 +41=143 )較為合理。
四、依原審卷一第44頁96年3 月5 日原地籍圖複本蟠桃段400-17、400-28地號土地邊緣延伸即為指界點1 、2 ,再延伸為A、B ,為一直線。
但原審卷一第45頁重測後之103 年6 月27日地籍圖之界址往上訴人土地內縮,且並非一直線,且依證三之分析表,若依據被上訴人指界點,蟠桃段400-23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53.5平方公尺。
故應依96年3 月5 日地籍圖複本為準測定兩造界址,因此圖為未分割前之原蟠桃段399 、399-6 地號土地之圖。
若依該圖測量,即會與上訴人之指界點相吻合。
依82年12月20、88年7 月27日舊地籍圖可以證明(包含蟠桃段401-23、400- 16 地號間界址)1-2-A-B 為直線。
而被上訴人所有之蟠桃段400-23與401-1 地號之界址一- 二- 三亦為直線,非往蟠桃段401-23地號土地方向內縮之非直線。
五、另依據本院卷第154 、158 頁份地政85年1 月25日收件第108號蟠桃段399-6 地號鑑定圖可證明當年之鑑測點與上訴人指界點C 、D 是吻合;
頭份地政88年12月13日收件第1488號蟠桃段400 地號鑑定圖,可證明當年之鑑測點與上訴人指界點A 是同一點。
且與96年3 月5 日地籍圖1-2-A-B 為直線相符。
六、況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一第127 、129 頁之原地籍圖及航照圖,即可發現:⑴上訴人於原審卷一第153 頁所標示之1-2-A-B 為一直線,然重測後卻非直線,此應為明顯之錯誤。
⑵上訴人於原審卷一第153 頁所標示401-23地號之d-D 點間寬距,重測前約2.2-2.4 公尺,重測後現場卻變為2.98公尺。
另e-E 點間寬距,重測前約3.7 公尺,重測後現場卻變為4.68公尺,顯然D-E 線依舊地籍圖應向上移約0.7-0.9 公尺,如此更符合舊地籍圖1-2-A-B 直線測量之延伸線。
七、約86至88年間因「接圖、摺圖」之誤造成今日嚴重之誤差,此次鑑定圖以當年「圖誤」後之原圖測量,測量結果當然會有誤測,即鑑定圖中1-2-3 非直線、1 '-2 ' -3-4為直線,因此誤導3-4-5-6-7 之界址,且不符蟠桃段399- 6、400-16地號土地之面積及85年1 月25日及88年12月13日頭份地政鑑界點。
且原審卷一第288 頁96年重測前原地籍圖蟠桃段399-6 地號土地臨永貞路邊緣之d2-d1-d-D-D3-R-S應為直線,然88年後申請之圖中d-D 處卻「錯開」,變為非直線。
而依據86年5 月14日地籍圖副本之南方R1-R2-R3-R4 亦應為一直線,然R2、R3兩點亦錯開,變為非直線。
很顯然86、88年間因接圖、摺圖之誤,將蟠桃段399 地號地圖(應係指「整個界線」) 順時針摺轉了約2 度所致,因「摺圖」而導致界址點與面積均有錯誤。
上訴人才會主張應以重測前的原地籍圖之1-2-A-B 為直線,測量蟠桃段400-16地號土地,且蟠桃段399-6 地號土地測足應有面積50平方公尺,即可與上訴人之指界點A 、B 、C 、D 符合,更符合頭份地政85年1 月25日、88年12月13日等鑑定圖的鑑界點。
八、又上開1 、2 點已公告確定,3 點處即為目前爭議之點,未確定其位置。
依原地籍圖1-2 直線(已公告確定位置點)直線延伸為3-4 點才合理,而非更動已公告固定之2 點為2 '點,反而將未確定的3 點處固定而使其成一直線,此並不合理,且造成1-2-3-4 變為非直線而不同於原地籍圖。
反觀,1-2 直線延伸剛好與A 、B 點吻合,亦與原地籍圖相符合。
九、本件原判決附圖,其套繪之基點有誤,不僅不符合土地使用之現狀,且與88年7 月27日之地籍圖上1-2-A-B 線乃為直線不符,倘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界址,則上訴人所有之光華段1644地號土地(即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將減少23平方公尺、光華段1634地號土地(即蟠桃段399-5 地號土地)將減少20平方公尺;
而光華段1616地號土地(即蟠桃段399-5 地號土地)增加36平方公尺,總計使周金圭所有之土地減少7 平方公尺,而承受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
況原本光華段1616、1617地號土地係與東方之整排防風林平行,此防風林線乃係當年所刻意種植區分界址,然此次鑑定圖所套繪之界址線不實,致同段1616、1617地號土地之北方界址未與防風林線平行等語。
參、原判決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光華段149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616、16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3 ‥4 ‥5 ‥6 ‥7 連接點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蟠桃段400-23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之蟠桃段399- 6、400-16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 連接虛線。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蟠桃段400-2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蟠桃段399- 6、400-16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就土地重測後界址發生爭執,經苗栗縣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未達成共識而為裁處,其不服裁處結果,於接獲調處紀錄後15日內起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103 年6 月20日府地測字第1030130806號函、調處紀錄表及上開3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1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
被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被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
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等一切客觀基準,秉持公平之原則綜合判斷。
三、本件鑑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蟠桃段399-6 、400-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不足外,並以重測前之88、96年原地籍圖謄本為依據(均係日據時代地籍圖之謄本、本院卷第65、75-79 頁),來佐證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故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時,佐以原地籍圖(日據時代之地籍圖),並分別就兩造所主張之界點、及103 年重測後地籍圖(原審卷一第45頁)界址測量,以3 種界址計算上訴人所有蟠桃段399- 6、400-16地號土地之面積。
鑑定結果即如原判決理由(三)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
四、本件爭執事項之整理與理由:
(一)周金圭與張木生於88年4 月17日協議土地交換,以周金圭鄰路之蟠桃段399-12、399-13地號(分割自399-6 、399-11 )土地臨路1 坪,換取張木生蟠桃段400-16、400-29、400-30(分割自400 、400-13)2 坪土地,然周金圭土地面積合計106 平方公尺(52+54=106 ),張木生土地為171 平方公尺(102 +55+14=171 ),尚誤差少41平方公尺(106 ×2 -171 =41),故被上訴人是否應返回或補償上訴人蟠桃段400-16地號(原審卷一第102 頁登記為102 平方公尺)所差距之41平方公尺,而使面積更正為(102 +41)143 平方公尺?經查: 1、依該交換土地合約書之記載(本院卷一第51、52頁),張木生提供交換之土地為蟠桃段400 、400-13地號土地,周金圭提供交換之土地為蟠桃段399- 6、399-11地號土地;
其後雙方就上開各自土地中分割出部分土地,即張木生分割出蟠桃段400-16、400-29、400-30 地號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周金圭分割出蟠桃段399-12、399-1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06 平方公尺,雙方並於88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其中張木生蟠桃段第400-16地號係由該土地原地主陳施燕珠,直接移轉予上訴人名義)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3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101頁)。
上訴人取得蟠桃段400- 16 地號土地後(分割後為102 平方公尺),於89年4 月1 日將之分割出蟠桃段400-29、400-30地號,並分別移轉予其兄弟周清華、周火木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後光華段1617、1619、16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114 頁)。
2、依據上開交換土地合約書所示,條件一後段即寫明其2 人於交換土地後,若有差數,互不補償等語,又參酌上訴人自承,其與周金圭於交換土地並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張木生交換之土地面積不足等情(原審卷二第28頁),是上訴人於交換並移轉登記時,對於所交換之土地面積不足41平方公尺之情,早應有所知悉。
而依據雙方簽訂之交換土地合約書之性質,屬民法上債之契約,效力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即周金圭與張木生,若周金圭或上訴人要求補足或補償,應向張木生主張權利,焉有於15年後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將張木生給付不足之土地面積,向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後之蟠桃段400-16地號土地界址應向北移動,至其主張之A-B-C 連接線(位置在被上訴人蟠桃段401-23地號上),以取回該土地面積之差額。
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可採。
(二)頭份地政85年1 月25日收件第108 號蟠桃段399-6 地號與88年12月13日收件第1487號蟠桃段400 地號複丈成果圖,是否分別可證明當年之界址點與上訴人指界點C 、D 、A是同一點,且與96年3 月5 日地籍圖1-2-A-B 為直線相符?經查:1、 頭份地政85年1 月25日收件第108 號(本院卷第158 頁)係就蟠桃段399-6 、399-10(所有權人周金圭)、399-11(所有權人頭份鎮公所)等地號與相鄰之西方蟠桃段400地號(所有權人陳炎生)與南方竹南段一小段第226 地號(所有權人苗栗農田水利會)為鑑界,複丈成果證明當年之西方鑑測點為1 、2 、3 、4 ,南方為5 、6 、7 ,並定有7 支塑膠界樁,與上訴人指界點光華段1617、1616地號(蟠桃段399-6 、400-16地號)與相鄰1499地號(蟠桃段401-23)北方界址點C 、D ,毫無關連,是上訴人所謂85年鑑測點係與本次鑑定之C 、D 點相吻合云云,並無根據。
2、另頭份地政88年12月13日收件第1487號(本院卷第154 頁)係就蟠桃段400 地號(所有權人張木生)與蟠桃段400-16(所有權人周金圭)、400-14(所有權人張鳳炎)地號之北方界址為鑑界,複丈成果證明當年之鑑測點北方為1、2 、3 ,無法證明上開鑑測點與上訴人指界點A 是同一點,且亦無與96年3 月5 日地籍圖(原審卷第77頁)1-2-A-B為直線相符之事實。
3、而上訴人所謂光華段1616、1617地號(蟠桃段第399-6 、400 -16 地號)係與〈東方〉之整排防風林平行,此防風林線乃係當年刻意種植區分界址云云,又謂因原判決附圖所套繪之界址線不實,致光華段第1616、1617地號土地之〈北方〉界址未與防風林線平行云云,所述有所矛盾,亦無證據足憑。
4、是上訴人以頭份地政85、88年鑑界之複丈成果圖,欲證明前開界址點與本次鑑定上所人所指A 、C 、D 點相符,經核顯然不實,難以採信。
(三)上訴人雖主張周金圭原有之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因政府開闢道路徵收建造偏移,致蟠桃段399 、399-5 、399-6 地號土地面積與地籍圖不符,周金圭與頭份地政88年5 月13日協調會議中,更正權狀面積(蟠桃段399 地號減23平方公尺、蟠桃段399-5 地號減20平方公尺、蟠桃段399-6 地號增36平方公尺),是否因此使周金圭之分割、重測前蟠桃段第399 號等地號減少7 平方公尺,或使上訴人所有蟠桃段399-6 地號減少7 平方公尺,而與現狀不符? 1、周金圭所有之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於68年4 月3 日由頭份地政依據苗栗縣○○00○0 ○00○○地○○○00○○段000 號函逕為分筆登記,分割出蟠桃段399-5 、399-6 、399-7 地號等3 筆土地,且該3 筆土地均編定為「預定道路」;
其後除蟠桃段399- 5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19日逕行分割出蟠桃段399-8 地號土地,面積576 平方公尺,分別於79年5 月4 日、79年4 月2 日由頭份鎮公所徵收登記完畢,並開闢為道路(即上訴人所稱之永貞路、新北街)外,其餘蟠桃段399- 6、399-7 地號土地則註銷「預定道路」之註記。
2、又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面積2,633 平方公尺,66年分割後4 筆地號之面積分別為:蟠桃段399 地號面積224 平方公尺、蟠桃段399-5 地號面積1,605 平方公尺、蟠桃段399-6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蟠桃段399-7 地號面積397 平方公尺,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總合亦為2,633 平方公尺,並無減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蟠桃段399 、399-5 、399-6 、399-7 等地號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頭份地政103 年12月26日頭地二字第1030010220號函及證人賴偉君所提出之399 地號分割系統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 91、157 頁、本院卷第64-69 頁)。
3、「面積更正協調會」達成「頭份鎮公所所有之399-5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前為1,585 平方公尺(減少20平方公尺,惟該筆土地早於77年10月19日逕行分割出蟠桃段399-8 地號土地,面積576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故分割後蟠桃段399 -5地號原登記面積為1,029 平方公尺,更正為1,009平方公尺)、周金圭所有之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201 平方公尺(減少23平方公尺)、蟠桃段399-6 地號土地更正為443 平方公尺(增加36平方公尺);
另周金圭應繳回蟠桃段399-5 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之徵收款」等結論,其後頭份地政並於88年7 月23日依據上開結論辦理更正登記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5年4 月1 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頭份地政面積更正協調會紀錄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32-37 頁)及上開3 筆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可稽。
就上開協調會紀錄影本觀之,周金圭之蟠桃段第399 、399-5 、399-6 地號更正後面積加總固然有減少7 平方公尺(20+23-36=7 )之記載,且其又返還頭份地政蟠桃段399-5 徵收款20平方公尺,以周金圭早於85年1 月25日(本院卷第158 頁)因界址爭議而向頭份地政申請土地鑑界之事實觀之,其並非權利受害而不尋求解決或救濟之人,其於該協調會中同意之結論,是否因此致其蟠桃段第399 等地號土地總面積確有減少,尚無疑問? 4、而上訴人自陳:85年因闢建新北街築路偏移,而誤徵蟠桃段399-11地號土地,嗣經頭份地政與周金圭協調更正後,周金圭在繳回399-5 地號20平方公尺之徵收款後,同時亦取回蟠桃段399-11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94頁),該筆地號面積為44平方公尺,故周金圭之土地亦增加44平方公尺,扣除上開3 筆地號之面積減少7 平方公尺後,亦多出37平方公尺,並無其所謂土地面積減少云云之事實。
5、況且,原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除分割出蟠桃段399-5 、399-6 地號土地外,尚分割出蟠桃段399-7 地號(161 平方公尺)土地,該筆土地於84年8 月15日逕行分割出蟠桃段399-10地號土地,面積236 平方公尺,此2 筆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光華段1628、1629地號,目前為上訴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周陳瑞仔、周麗珠、周麗雲、周清華)共有等情,有上開2 筆土地重測前、後之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89、92、93、105 、107 頁) 6、再查蟠桃段399-6 地號在88年增加面積36平方公尺為443平方公尺後,陸續分割出蟠桃段399-6 、399-12(88年交換合併至蟠桃段第400 地號)、399-14、399-15、399-16地號土地,其5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3、52、100.02、141.01、107 平方公尺,相加後恰為443 平方公尺,而除蟠桃段399-12號外,其他4 筆土地於100 年1 月2 日分別由上訴人及其兄弟周清華、周清溪繼承取得,此有重測後上開4 筆土地即光華段1616、1618、1620、16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 、109-111 頁)。
是分割前、後之蟠桃段399-6 地號(光華段第1616號)面積事實上並無減少7 平方公尺,上訴人陳述並非可採。
7、是周金圭原有土地(即蟠桃段399 、399-5 、399-6 、399-7 、399-8 、399-10、399-11、399-12、399-13、399-14、399- 15 、399-16)面積總合為2633平方公尺,經78年徵收蟠桃段399-5 、399-8 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而減少1507平方公尺,同時周金圭繳回20平方公尺之徵收價款,且因85年撤銷徵收使周金圭重新取得蟠桃段399-11號4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8 頁),因此88年頭份地政將蟠桃段399- 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1009平方公尺,致上開實際徵收土地面積為1487平方公尺,斯時周金圭所有土地面積為1146平方公尺,嗣再扣除合併至蟠桃段400 地號之蟠桃段399-12、399-13(面積52、54平方公尺、88年8 月12日登記為張木生所有,本院卷第109-112 頁)地號土地,則周金圭所有之土地面積為1040平方公尺;
另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於88年從224 平方公尺更正為201 公頃,則周金圭所有之土地(即蟠桃段399 、399-6 、399-7 、399-10、399-11、399-14、399- 15 、399-16)面積亦更正為1017平方公尺,惟103 年重測後光華段1644、1616、1628、1629、1623、1618、1620、1622地號面積總合為1030平方公尺,未見有何面積減少。
是上訴人單憑88年更正之結果而主張有減少7 平方公尺,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以採信。
8、且如以附圖所示之上訴人所指之A-B-C-D 連接虛線來計算面積,不僅光華段1616地號土地增加7.92平方公尺,連光華段1617地號土地亦增加18.28 平方公尺,遠超出上訴人陳稱之7 平方公尺,更與舊地籍圖之面積數不符。
是上訴人主張之A-B-C-D 連接虛線為界址,較諸本件施測結果,更合於舊地籍圖云云,並不足採。
9、綜上,上訴人主張因(68年間)原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分割,導致其於100 年9 月15日繼承取得之蟠桃段399-6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7 平方公尺,此減少之部分係重測後與被上訴人之蟠桃段400-23地號土地界址向蟠桃段399-6 地號內縮所致,故兩造土地界址應向北往被上訴人土地方向移動至附圖之C-D 紅色虛線云云,尚難採信。
(四)又上訴人稱:將重測前地籍圖重新鑑定後標示1-2 點直線(1 、2 點已公告確定)延伸為A 、B 點才合理,本次鑑定之1-2 直線延伸剛好與A 、B 點吻合,亦與原地籍圖相符合云云,是否有理由?經查: 1、依原地籍圖(本院卷第65頁),並未標示蟠桃段400-17、400-18、400-16、399-6 地號(即光華段1610、1611、1617、1616)北方之界址點,而103 年3 月10日頭份地政重測後地籍圖(本院卷附第212 頁)顯示,光華段1610、1611地號(所有權人張茂益、陳盈臻)與光華段第1499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北方界址係450 、449 、446 ,經3 筆地號所有權人不爭執後公告確定,該3 點亦非直線,亦非上訴人指界之1 、2 、A 點,此有頭份地政103 年3 月10日重測後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12 頁至217 頁)。
故上訴人認1 、2 、A 點為原鑑定圖之界址點,且1 、2 即係公告確定之兩點,與A 應連成一直線,屬自我認定及標示,並無依據,尚不足採。
2、上訴人提出頭份地政82年12月20日、86年5 月14日、88年7 月27日、96年3 月5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75-79 頁),主張蟠桃段第400-17、400-28、400-16地號、第401之23號間界址為1 、2 、A 係一直線、第401-23號北方界址為一、二、三,亦為一直線,而主張此次鑑定將光華段1610、1611北方界址點鑑測後,標示為黑色實線,並非直線(參本次鑑定書、103 年重測後地籍圖、原地籍圖),係有所誤云云。
經查:⑴、證人即104 年間為時任頭份地政主任賴偉君於本院中證稱:上訴人主張本次鑑定結果1 、2 、A 點應與原地籍圖一樣是一條線,但依據原地籍圖及上開86-96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上述地籍圖之1 、2 、A 點係上訴人自我標示之點,其是否為一直線?又是否延伸至上訴人指界之A 、B ,且亦應為一直線?均係上訴人自行於圖上之標示及認定,並無任何實際鑑定之依據可採。
且上訴人所標示之1、2 、A 點究竟位於何處,是否為一直線,本不拘束103年重測後蟠桃段399-6 、400-16(即光華段1617、1616)地號的結果。
因為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成果圖本會因為當事人指界或重測機關做面積分析時產生變型,重測後自然會有差異。
況依據前開重測前之複丈資料,本件亦無法佐證上訴人主張光華段1617、1616與1499地號間的界址係落在A 、B 、C 、D 上;
況1 、2 是否為直線,係另2 筆地號之測量結果,已如前述,並無法拘束上訴人稱A 、B 點應延伸為一直線之測量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
⑵、證人即本次國測中心之測量員劉虹妤亦證稱:原審卷一77頁96年3 月5 日之地籍圖標註的數字1 、2 跟英文A 、B,圖面上眼睛看近似直線,但104 年8 月21日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1 、2 、A 、B ,與重測前原(日據時代)地籍圖地籍線位置是1`、2`、3 、4 略有差異的等語(本院卷第127-128 頁)。
⑶、且原審法官實地履勘結果,認為上開「1 」點乃上訴人自行以紅色噴漆標示,均不在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上,故其以該點為經界線之起始點,已難採用。
「2 」點,雖為重測後蟠桃段400-17、400-28地號土地之界點,然與原地籍圖上之界點「2 ' 」不符等事實,有履勘筆錄與現場照片等資料足參(原審卷一第209-226 頁、原判決理由欄(五)、⑶倒數第11-5行)。
故就判斷兩造間尚有爭議之蟠桃段400-16、401-23地號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後103 年地籍圖上之界點為依據為當,否則如依據上訴人指界之「1-2-A-B 連接紅色虛線」為界址,將會使被上訴人所有與北方蟠桃段401 地號相鄰之蟠桃段401-23地土地空間與面積嚴重擠壓至幾乎完全不見。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五)又上訴人主張之土地面積誤差,此次鑑定圖係依據86至88年間因「接圖、摺圖」之「圖誤」後之原圖測量,且因重測後103 年6 月27日地籍圖之界址往上訴人土地內縮,故此次鑑定結果,是否因此一樣有誤測,即此次鑑定圖中1-2-3非直線,而導致上訴人所有之蟠桃段400-16、399-6面積有所誤差?經查: 1、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蟠桃段399- 6地號土地臨接永貞路,蟠桃段399- 6地號土地右上角之「D 」點與蟠桃段401 地號土地右下角之「d 」應為直線,惟原地籍圖上卻產生錯開之情形,故原地籍圖顯然有「接圖、摺圖」之誤,並提出9 6 年3 月5 日地籍圖謄本相佐(見原審卷一第288 頁),本院檢閱上開謄本所示,確有此情形。
然依上訴人提出之82年12月20日、86年5 月14日、88年7 月27日之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第75-76 頁),並無上開所謂之「錯開」情形。
是上開因「接圖、摺圖」之誤導致核發失真之地籍圖謄本,應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3 月5 日核發之謄本。
而國測中心本次鑑定亦無上開96年3 月5 日地籍圖謄本所示「錯開」之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本次鑑定圖依據錯誤之原地籍圖所為之鑑定,並不正確云云,亦非可採。
2、另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卷一第153 頁所標示401-23地號之d-D 點間寬距,重測前約2.2-2.4 公尺,重測後現場卻變為2.98公尺。
另e-E 點間距離,重測前約3.7 公尺,重測後現場卻變為4.68公尺,顯然D-E 線依舊地籍圖應向上移約0.7-0.9 公尺,如此更符合舊地籍圖1-2-A-B 直線測量之延伸線云云,係上訴人自行依原地籍圖繪測出蟠桃段第401-23地號寬度,認為重測前後寬度不同云云,但並無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屬實,且與本件蟠桃段第400-16、399 -6地號亦無任何關連。
上訴人屢以地籍圖上自行標示之界址與計算面積之結果,欲導出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點為A 、B 、C 、D 云云,而主張此次鑑定圖有所誤差之事實,均無實據,實難以採信。
五、綜上,本院審酌國測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精密優良,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光華段1616、1617、1499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該區域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頭份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系爭鑑定圖,並未見有何不週延情形。
且其鑑定方法並已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作業規定,其鑑測成果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上訴人主張本次鑑測成果係有錯誤,實非足採,故本件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光華段149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光華段1616、1617地號土地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3 ‥4 ‥5 ‥6 ‥7 連接點線為界。
原審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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