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簡上,74,2019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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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輝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黃木榮
黃俊潔
被上訴人 陳玉櫻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李奇軒
被上訴人 李鄭秀天
訴訟代理人 李炳坤
被上訴人 林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式為:①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0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清富取得;

②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案之編號甲(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鄭秀天取得,編號乙(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清富取得,編號丙(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輝取得,編號丁(面積131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玉櫻取得;

③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90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鄭秀天取得,編號乙(面積242.5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輝取得,編號丙(面積120.5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玉櫻取得。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玉櫻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陳玉櫻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訴人黃輝於原審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108 、108-1 、108-2 、109 地號四筆土地,其後被上訴人陳玉櫻認上訴人黃輝請求合併分割於法不合,遂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在本審具狀追加同時分割108 、108-2 、109 地號三筆土地,就被上訴人陳玉櫻於本審所為之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玉櫻於原審起訴主張:109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109 地號土地無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109 地號土地,又109 地號土地為建地,緊鄰重劃農路,而被上訴人李鄭秀天、上訴人黃輝均已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故請求原物分割109 地號土地。

並聲明:請求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式分割109 地號土地。

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之分別共有關係,非僅存於109 地號土地,尚包括108、108-1 、108-2 地號土地,且各共有人就此四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均相同,為通盤考慮土地之利用價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土地上之分管約定,應將此四筆土地合併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108 、108-1 、108-2 、109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上訴人黃輝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由上訴人黃輝分得109 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345.7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玉櫻分得108-1 地號土地(面積128 平方公尺)及108-2 地號土地(面積277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李鄭秀天分得109 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207.3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林清富分得108 地號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再由被上訴人陳玉櫻就其超過應分得面積部分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李鄭秀天及林清富(參見原審卷第193 頁)。

三、原審判決意旨:原審法院認108 、108-1 、108-2 、109 四筆地號土地無從合併分割,僅判決分割109 地號土地,判決主文為:⑴兩造共有109 地號、地目建、面積553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12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玉櫻取得;

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清富取得;

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165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輝取得;

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鄭秀天取得;

⑵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⑶反訴上訴人之訴駁回;

⑷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黃輝上訴意旨:上訴人黃輝不服提起上訴,表示原審就109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將導致其現住房屋部分遭拆除,請求將108 、108-1 、108-2 、109 地號四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其本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玉櫻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玉櫻負擔。

其反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108 、108-1、108-2 、109 四筆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為:由上訴人黃輝分得109 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345.7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玉櫻分得108-1 地號土地(128 平方公尺)及108-2 地號土地(277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李鄭秀天分得109 地號土地之一部(207.3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林清富分得108 地號土地(204 平方公尺),再由被上訴人陳玉櫻就其超過應分得面積部分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李鄭秀天及林清富(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陳玉櫻:請求為如下判決:⑴上訴駁回;⑵准追加108 地號土地(面積204 平方公尺)、108-2 地號土地(面積277 平方公尺)與109 地號土地(面積553 平方公尺)同時分割,分割方法如下所示;

⑶兩造共有109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53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90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鄭秀天取得;

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42.5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2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玉櫻取得;

⑷兩造共有108-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77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 年(誤載為107 年)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見本院卷二第91頁即第147 頁)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31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玉櫻取得;

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輝取得;

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鄭秀天取得;

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清富取得;

⑸兩造共有108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4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林清富取得;

⑹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李鄭秀天:希望將108 、108-1 、108-2 、109四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本判決之分割方式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清富:同意本判決之分割方式,至於被上訴人陳櫻玉主張之分割方式,會導致其所分得之108 號建地,因無足夠寬度的走道通往道路,而無法於108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108-1 地號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08-1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7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惟現況係供作道路使用,此有空照圖、本院106 年10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37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108-1 地號土地既已作為道路使用,則應認其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宜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上訴人黃輝請求就此部分予以分割,尚非可採。

(二)108 、108-2 、109 三筆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式:1.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

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

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 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08 、108-2 、109 三筆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又108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08-2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9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第51頁),三者之使用性質固不相同,惟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並未更動此三筆土地之原有地界,亦即並無將使用分區不同之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之情形,則此種合併方式未涉及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依前引判決意旨,應為法之所許。

3.關於108 、108-2 、109 三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式之判斷如下:⑴首先就屬於建地之108 、109 地號土地為分配:就108地號土地,現況其上坐落被上訴人林清富家族之三合院祖厝,此有空照圖、本院106 年10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372 頁、392 頁),兩造對於由被上訴人林清富分得108 地號一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8 頁),則宜由被上訴人林清富分得108 地號之建地(面積204 平方公尺)。

就109 地號土地,現況其上坐落被上訴人李鄭秀天之房屋(門牌號碼苑港里苑港78號、78-5號)、上訴人黃輝之房屋(門牌號碼苑港里苑港77-1號),此有本院106 年10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第376 頁、第392 頁),就此兩造均同意將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90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鄭秀天取得,編號乙(面積242.5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輝取得,編號丙(面積120.5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玉櫻取得(見本院卷一第590 頁、第596 頁、第610 頁),即應尊重兩造一致之意思為分配。

⑵兩造於107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受命法官所建議「先將建地部分之面積確定後,依照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去計算每位共有人應分得的土地總價值,再依該應分得的土地總價值減掉所分得建地部分的價值之後,去換算應分得的108-2 地號農地之面積」之方式,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92 頁),依此方式為計算,就108- 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清富應分得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李鄭秀天應分得67平方公尺,上訴人黃輝應分得4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玉櫻應分得131 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二第5 、6 頁之計算式)。

復查108-2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277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3頁),雖其面積未達0.25公頃,然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為4 筆土地,此業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2日通地二字第1060006910號函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

又108-2 地號土地形狀接近梯形,較窄之一側臨主要道路(按指196 地號部分),故分割線宜為三條平行直線,本院依兩造就相鄰位置之不同意見,函請地政機關製作甲、乙兩個方案,甲案是指由北至南依序分配予被上訴人李鄭秀天、林清富、上訴人黃輝、被上訴人陳玉櫻(見附圖一),乙案是指由北至南依序分配予被上訴人陳玉櫻、上訴人黃輝、被上訴人李鄭秀天、林清富(見本院卷二第91頁)。

上訴人黃輝、被上訴人李鄭秀天、林清富主張採甲案,被上訴人陳玉櫻主張採乙案。

本院審酌:①關於前述分配之建地部分,上訴人黃輝、被上訴人李鄭秀天、陳玉櫻所分得之109 地號土地均與主要道路相鄰,而被上訴人林清富所分得之108 地號建地與主要道路顯有相當距離,須藉由108-2 地號土地通往主要道路,惟若採乙案,被上訴人林清富所分得之丁部分並未與主要道路相連接,故此方案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林清富利用其所分得之108 地號建地;

②依兩造於107 年11月16日開庭時所表明之志願序別,甲案乃各共有人之次選擇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9頁),故採取甲案應為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公平之方案;

③被上訴人陳玉櫻雖稱其應分得108-2 地號土地之最北端,使得其所分配之部分與其在109 地號所分配之部分相連,如此其可完整利用,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及使用價值,否則將損及其利益云云,惟108-2 地號土地為農地,109 地號土地為建地,兩者使用地類別不同,本即無法為相同之使用,且關於109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玉櫻所分得者已與主要道路直接相鄰,並無藉由108-2 地號土地以通往主要道路之需要;

綜合上情,應採甲案為允當。

(三)關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主張之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另關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主張應依兩造間之分管協議為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惟考量:①關於所稱之分管協議,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王献榮未能加以證明(參見本院卷一第282 至290 頁),且分割方式本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②該方案將導致被上訴人林清富因未分得通往主要道路之農地,而產生其所分得之建地無法興建房屋之情形;

③被上訴人陳玉櫻依該方案亦僅分得農地,而無法達成其建屋之目的;

④再者,依此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者與其應有部分所計得之價值仍有差異,需金錢找補,並不經濟。

故上訴人主張之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請求合併分割108 、108-1 、108-2、109 地號四筆土地,其中關於108 、108-2 、109 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僅判決分割109 地號土地,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

本院審酌上揭情形,認應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允當。

至於上訴人上訴請求關於合併分割108-1 地號部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請求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另本院既已准許108 、108-2、109 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則被上訴人陳玉櫻追加請求同時分割108 、108-2 、109 地號三筆土地,此部分即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被上訴人陳玉櫻提起本訴及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依法有據,然他造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陳玉櫻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土地坐落地段:苗栗縣苑裡鎮苑港段                                      │
├──┬────────┬─────┬─────┬─────┬─────┤
│編號│     共有人     │108地號   │109地號   │108-1 地號│108-2地號 │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上訴人黃輝      │119/400   │119/400   │119/400   │119/400   │
├──┼────────┼─────┼─────┼─────┼─────┤
│2   │被上訴人陳玉櫻  │81/400    │81/400    │81/400    │81/400    │
├──┼────────┼─────┼─────┼─────┼─────┤
│3   │被上訴人李鄭秀天│1/4       │1/4       │1/4       │1/4       │
├──┼────────┼─────┼─────┼─────┼─────┤
│4   │被上訴人林清富  │1/4       │1/4       │1/4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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