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苗小,587,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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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賴幸汎即賴瑞廷
被 告 陳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謊稱其已得獎,惟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0年9 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5,200 元至被告設於高雄佛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得知被告因故入監服刑,始察覺受騙,乃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3 月15日由原告登報公示送達於被告,有臺灣導報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於106 年4 月4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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