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苗小,68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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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687號
原 告 鍾淯樺
訴訟代理人 鍾林芷綸
被 告 盧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3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原告之父鍾英才於民國69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起訴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部分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嗣於106 年2 月2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追加請求被告並應返還原告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給付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5,518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訴訟證據資料同一或關連;

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緣原告之父鍾英才於69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㈠被告與訴外人劉欽崇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田地、面積49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0號,下稱1189地號土地),及㈡訴外人即被告之弟盧榮儀所有坐落新港段東西小段94地號田地、面積7 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0號,下稱1074地號土地)部分位置之土地,鍾英才並已先後於69年10月27日、69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計新臺幣(下同)149,072 元完畢。

當時法令限制自耕農取得耕地,而鍾英才未具自耕農身分,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俟日後法令有所變更,可為移轉登記時再共同辦理登記。

惟於89年間土地法限制規定變更後,被告不願配合辦理。

嗣鍾英才於96年間死亡後,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之權利由原告單獨繼承。

原告前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79 平方公尺,係分割自1074地號土地,下稱1074-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因被告於該訴訟繫屬中之102年4 月2 日將118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1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

(二)因被告已將1189地號土地所有權轉讓予第三人,致被告無法將1189地號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或比例相當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移轉面積共56平方公尺(49+7=56 )之土地,卻只返還原告50.79平方公尺,短少約5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以118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00 元、5 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000元(計算式﹕5 平方公尺*4,800元=24,000 元)。

(三)又原告因辦理107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35,518元,被告亦應返還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關於1074-3地號土地,面積50.79 平方公尺,於另案判決後已經過戶完畢。

另外的5 平方公尺是被告大哥兒子的名下,因為這兩塊地是相鄰的土地,被告已經跟其大哥的兒子講好,可以隨時合併分割移轉,是原告自己不去辦理。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條款記載,土地出賣人依雙方約定僅負擔印花稅,其餘因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契稅、見證費、登記費及增值稅以及相關手續費,皆由買受人負擔,故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登記規費,顯無理由,違反雙方契約合意內容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部分﹕⒈原告上述第一段第(一)分段之主張內容,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亦未爭執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應移轉共56平方公尺(49+7=56 )土地予買受人,迄今僅移轉50.79 平方公尺之1074-3地號土地予原告,其餘面積之土地尚未移轉登記,其已非11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約即負有移轉約定之共56平方公尺土地予買受人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僅移轉107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系爭1074-3地號土地面積為50.79 平方公尺,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尚差5.21平方公尺;

又1189地號土地已為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仕紘、盧文鐘(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第139 頁土地登記謄本),則被告已不能履行移轉系爭1189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約定,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此部分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係原告自己不與其大哥的兒子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尚非可採。

⒉至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請求以118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00 元、5 平方公尺計算,共計24,000元(計算式﹕5 平方公尺*4,800元=24,000 元),有118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已納之增值稅部分﹕按土地法第182條固規定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惟此乃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買賣雙方仍得依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者。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件買賣費用除價款收據印花由出賣人負擔外,其他契稅、鑑證費、登記費、增值稅及手續費等均由買受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則依此約定,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土地移轉登記,其增值稅即應由買受人之一方即原告負擔。

原告雖稱此約定為定型化之契約,為不公平之約定,約定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出賣人均非企業經營者,雙方之經濟地位亦無明顯強、弱勢之差別,且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第3 、12、13、14、15條均為手寫約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可認買受人之一方顯有與出賣人磋商之餘地,是該條款實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又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買受人即原告之父鍾英才非自耕農,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不得承受農地所有權之移轉,買賣雙方既約定俟日後法令變更自耕農之限制規定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則該第9條約定關於等待法令變更期間之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難謂不公平;

是原告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無效等語,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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