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苗簡,102,20170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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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賴己妹
賴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富增
被 告 翁燕山
兼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翁燕山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追加翁志明為被告,併為上開請求,業經翁燕山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卷㈠第114 、141 頁),原告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請求,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㈠第151 頁)。

核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原係由伊家中父執輩於40年間共同購買,現為伊與訴外人賴永松、賴永和、賴添源、賴俊吉、賴政銘、賴添興、賴添隆、賴勤英共有,嗣因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重測土地,辦理權利書狀換給登記通知後,始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而被告就其曾得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因其先祖耕作三七五減租土地而建造予被告之先祖使用等情,皆未能舉證,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係無合法使用權源,當屬無權占有。

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伊與其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父親、祖父經系爭房地之歷代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管理系爭房地已70餘年,而系爭房地皆為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之保留地,即承租人與出租人各有一半權利,且關於系爭房屋之維護修繕皆係由伊自行修整,足見伊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系爭房屋係屬翁家所有。

故原告稱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2 人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系爭土地現座落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為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於58年5 月31日,整編為同里鄰水坡67號,翁志明現設籍及居住於該址,且由翁燕山管理使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卷㈠第7 至8 頁、第55至59頁、第68至81頁、第82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38 頁、卷㈡第75頁、第94至10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上一代傳下來的,現為及全體土地共有人所共有等情;

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係屬於翁家的等語。

經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稅籍資料可供參酌,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3 月3 日苗稅房字第1052004177號函附卷可稽;

又該局檢送之同里鄰水坡64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家琦、林水來、林孟德;

惟經比對門牌整編及稅籍資料,該課稅稅籍資料,並非系爭房屋,此有該局函文及稅籍證明書、苗栗縣苑裡戶政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見卷㈠第185 頁、卷㈡第74至75頁)。

而依翁燕山於勘驗及言詞辯論時分別陳述:系爭房屋不是伊蓋的,不知道誰蓋的;

房屋係訴外人何先生蓋的,移轉給第二手洪先生,再移轉給第三手吳先生,最後移轉給第四手賴家5 兄弟賴永松、賴永欽、賴炳榮、賴炳祥、賴永和(下稱賴永松等5人),不是原告蓋的等情(見卷㈠第68至75頁、第96頁)。

再觀諸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苑裡坑段苑裡坑小段35地號,賴永松等5 人於40年8 月23日因買賣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此有地籍異動索引、手抄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卷㈡第43至51頁),參酌系爭房屋結構為土造,外敷水泥,現已破舊,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見卷㈠第78至79頁、卷㈡第94至103 頁),可見年代久遠,並非現代之建築。

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及前開資料研判,系爭房屋應係由賴永松等5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併同買受。

再賴炳榮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兒即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此有戶籍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卷㈡第29頁、第33至38頁),原告雖未提出賴炳榮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併同贈與之證明;

惟賴炳榮嗣於96年11月16日死亡(見卷㈡第29頁),原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翁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地乃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之保留地,且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係經系爭房地歷代所有權人同意,故有系爭房地之地上權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並無簽訂租約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同意書,而系爭土地上亦未設定任何地上權或曾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05 年8 月24日苑鎮民字第1050012340號函附卷可按(見卷㈠第64至66頁、第146 頁)。

而被告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占有系爭房地無合法權源。

所辯委無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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