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苗簡,331,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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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
被 告 古源俊
古明偉
古欣敏
古欣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終止借名契約為由訴請回復登記或依不當得利命被告辦理借名財產之變更登記,顯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故訴訟進行中該借名財產苟有移轉,受讓人只是單純繼受標的物,要非繼受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當事人恆定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同旨)。

茲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古源俊借用其妻徐琍峰名義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徐琍峰死後該借名契約即終止,被告古源俊卻怠於回復登記,原告乃基於其債權人身分,代位向徐琍峰全體繼承人依終止借名契約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之」(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243頁),嗣訴訟繫屬中附表所示土地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古欣巧單獨所有(本院卷第232、254頁:登記簿謄本、登記申請案),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古欣巧應僅為單純繼受附表所示土地者,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信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當事人恆定原則無涉,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代位被告古源俊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源俊、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古源俊」等語(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曉諭「未辦繼承登記無從處分、稅籍登記可否為私權爭訟標的、被代位人無從同時為被告、被告古源俊兼具實質權利主體及繼承返還義務身分於訴訟上如何處理」等疑義,致原告幾度更易聲明或調整攻擊防禦方法,復因訴訟中附表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古欣巧、房屋變更稅籍名義人為被告古欣巧等情(本院卷第232、269頁: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原告末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特定如段貳一所示(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反面)。

核此殆屬補充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古源俊前於92年間侵占訴外人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新臺幣851萬5452元,俟朕園公司提告刑案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該款、訴訟進行中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再由原告承當訴訟,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古源俊對原告負有返還該款之債務確定(下稱系爭債務)。

(二)被告古源俊前於98年間借用其妻徐琍峰名義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房屋之稅籍名義人。

迨102年3月22日徐琍峰死亡,被告古源俊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反與徐琍峰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古欣巧、古欣敏、古明偉為分割繼承,於105年9月14日將附表所示土地登記予被告古欣巧,另將附表所示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古欣巧。

(三)被告古源俊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尤怠於回復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勢有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其權利之必要。

爰以終止借名契約後回復借名財產、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救濟;

又被告古欣巧既於訴訟繫屬中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不生影響,原告自得依原本主張之法律關係逕向被告古欣巧訴請履行,且仍列被告古欣敏、古明偉為對造。

爰聲明:被告古欣巧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源俊、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古源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不動產本為徐琍峰出資購入,無所謂借名登記,則該等既非被告古源俊之責任財產,原告自無從作何主張。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徐琍峰乃被告古源俊之妻,於98年間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迨102年3月22日徐琍峰死亡,被告為全體繼承人,邇經原告於105年2月25日提起本訴,直到105年底附表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被告古欣巧、房屋則變更稅籍名義人為被告古欣巧等客觀來歷,本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籍證明書、登記簿謄本、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卷第25、40、71-75、232、269頁),另系爭債務業經段貳一(一)所示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古源俊資力不足清償等情,猶有該案判決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本院卷第194頁、證物袋)。

茲原告依其主張事實認為「被告古源俊借用徐琍峰名義登記附表所示土地,徐琍峰死後其繼承人負回復登記之義務」,而於起訴時代位請求「徐琍峰繼承人」履行之,然訴訟中附表所示土地既經移轉、又無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下(詳段壹一),毋寧原告主張事實即便可採,亦僅生「徐琍峰繼承人對於回復登記陷於給付不能」之問題,至「被告古源俊未回復借名財產、反基於不詳原因同意移轉予被告古欣巧」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不容混淆。

職是原告仍以原主張之法律關係(借名契約、不當得利)逕向言詞辯論終結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古欣巧)行使權利,明顯方鑿圓枘,勢無從空論「被告古欣巧於分割繼承後有何再移轉予被告古源俊之義務」甚或「被告古欣敏、古明偉有何被代位請求之義務」可言。

(二)按房屋所有人應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而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所有權移轉無關,更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苟經移轉而須申請變更稅籍,頂多係涉及公法上之義務,不得執為私權爭訟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可參)。

是原告以本訴請求變更附表所示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已嫌失據。

尤勿論原告實需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房屋權屬,始有助於釐清被告古源俊存否該責任財產以資償還系爭債務,邇今原告僅求為變更稅籍名義人,既與附表所示房屋權屬之認定有間,即難謂有何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訴為段貳一段末所示聲明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18/864│
├──────────────────────┼───────────┤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房屋 │所有權權利範圍: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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