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苗
-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6年間分割自齊佳段387地號
-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況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依分管契約或共有人未異議而有權占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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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林盈弘
被 告 林盈祥
邱秀金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林盈祥、林明森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橘色部分面積0.3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前開地上物之另一共有人邱秀金為被告,並依實地測量結果更正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後方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拆除,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6年間分割自齊佳段387 地號(78年重測前為麻齊寮段280 地號)土地,而麻齊寮段28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昌耀、林昌榮等人共有,被告邱秀金前於66年間即向林昌榮之繼承人林吳辛連妹、林盈俊購買該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8 。
嗣於76年間為配合林家公廳改建,被告3 人在原有之木造建物拆除後,共同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於82、83年間增建後方浴室部分。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本係在前共有人林昌榮分管之範圍內,被告邱秀金購買前揭應有部分後,仍繼續使用該分管範圍,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其他土地共有人亦未表示異議。
嗣原告於96年主導分割齊佳段387 地號土地發生爭議,被告礙於宗族雖未追究,然系爭建物既在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自應保持其原狀,不應拆除。
又經被告拉皮尺測量,系爭建物之越界面積不逾1.5 平方公尺,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應有問題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第62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0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68-77頁、第86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越界面積經其自行測量結果,應不逾1.5 平方公尺云云。
然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乃職司土地及建物測量、複丈及地籍登記等業務之機關,所用之測量儀器及方法精密度甚高,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測量結果自屬精確可信。
況經本院函請其再次確認施測範圍有無誤將其他建物涵蓋在內,並據該所函覆僅有測量被告之米黃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不包括其他建物等語,有該所106 年2 月22日苗地二字第106000126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
被告既未證明其所用之測量儀器及方法較前開地政機關更為精確,或地政機關有何明顯施測錯誤之情形,徒空言爭執本件測量成果,自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僅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被告辯稱邱秀金前於66年間向原共有人林昌榮之繼承人林吳辛連妹、林盈俊購買重測前麻齊寮段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8 ,而系爭建物位在林昌榮分管之土地範圍內云云,固提出重測前地籍圖謄本、重測後地段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況照片示意圖、55年8 月7 日遺產分配備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 頁、第32-34 頁、第100-105 頁)。
惟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重測前麻齊寮段280 地號土地於35年間為訴外人林隆煥所有,嗣於50年1 月5 日由訴外人林昌耀、林昌華、林昌榮、林昌富共同繼承,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備忘錄內容,實係林昌耀、林昌華、林昌榮、林昌富就其先父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其中雖提及麻齊寮段280 地號土地須測出貳厘九毛貳系為林昌榮所得,殘餘面積參分七厘九毛貳系為林昌耀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並未具體記載其劃定之管理範圍何在;
至被告所提之持分界線示意照片,亦僅屬其片面主張,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界線為真正,自難認當時之共有人間業已成立土地分管契約。
再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
系爭建物依被告所述,係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所興建,是被告占用分割前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依修正前上開規定,自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又前開共有土地經轉讓或繼承,於76年興建系爭建物之前,已為被告邱秀金、林盈祥、原告(原名林盈郎)及訴外人林昌發、林得來、林盈漢等6 人共有(見第48-49 頁土地登記簿、第92頁原告姓名變更資料);
而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共有土地,業經原告及林昌發、林得來、林盈漢等人之同意,縱當時渠等未積極阻止或表示反對,亦僅屬消極不行使所有權之單純沈默,不得逕認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因前開共有土地有分管契約,或系爭建物興建時土地共有人未提出異議,故其有權使用特定位置興建系爭建物云云,尚難憑採。
六、況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如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齊佳段387 地號土地於96年間,業經原告、被告林盈祥、邱秀金及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並已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有該地96年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1 頁)。
被告就前開分割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全體共有人印文,既不爭執其真正,堪認現今之分割結果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是以,縱前述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間曾就該地定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亦因該地分割完畢而當然終止,則被告再執分管契約主張其有權占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依分管契約或共有人未異議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不可採;
至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分割前縱已存在,亦僅屬一事實狀態,並不因此取得占有土地之權源;
被告復未證明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其共有之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0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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